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民再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路2号湘北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宜清巷6号之三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湘民申27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岳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以2012年2月13日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独立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其应该完成的工程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独立完成了开工前双方所确定的应完成的工程量。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高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运作规范,全过程有监理参与,在整个施工、交付使用的过程中,监理公司没有对任何环节提出过异议。我方提出全套验收报告,由于被答辩人拒收才产生了纠纷。爆破行业作为特殊行业,涉案项目由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个人证,证明力极弱,爆破行业需要相关资质,并非谁都可以从事。本案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高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阳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47574.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由岳阳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明公司与岳阳建工集团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石化长岭-株洲成品油管道首站扩容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约定“本工程爆破工程量约9万立方米(暂估),工程单价6.6元/立方米(按自然方计),工程计算按实际测量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在工程完工书面报告甲方之日起,甲方在5天内组织验收。除无不可抗力外,超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石方工程量确认书,约定高明公司爆破总面积为4905.2㎡,总挖方61744.0m3。至2012年6月2日,岳阳建工集团向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高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岳阳建工集团为确保施工进度,在现场使用钩机对土石方进行碎石作业。至高明公司起诉时止,高明公司一直未书面要求与岳阳建工集团结算。高明公司认为已完成所有工作量,要求岳阳建工集团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高明公司负担。
高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岳阳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47574.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由岳阳建工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3日,高明公司与岳阳建工集团根据湖南工业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测绘队经过测量得出的结果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为总面积4905.2㎡,总挖方61744m3。现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5月11日,高明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岳阳建工集团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庭审时,高明公司撤回了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阳建工集团是否还应当向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74.4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明公司与岳阳建工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确认的工程量系对施工现场经过专业测量得出的实际工程量,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以该工程量为准,故岳阳建工集团提出高明公司未实际完成该工程量,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岳阳建工集团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工程由其另外请人进行了部分施工,故高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岳阳建工集团并未提供如另外请人施工的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另外安排人员对诉争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岳阳建工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岳阳建工集团应按与高明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高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7574.4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无利息问题的约定,高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工程交付以及何时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该院判令岳阳建工集团应自高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高明公司支付利息。至于岳阳建工集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岳阳建工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审时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建工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7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6200元,由岳阳建工集团负担。
本院再审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明公司是否完成了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工作量。爆破工程并不同于一般的土方工程,其运作结果并非建设而是毁坏,故计算爆破工程的土方量一般是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爆破之后的土方实际装车的情况核算;一种是在爆破开挖前,由测量人员计算方量后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核算。本案中,双方在进场爆破前已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了测量,并签订了石方工程量确认书,故该工程的土方量应以合同签订时双方确定的结果为准。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岳阳建工集团若主张高明公司未实际完成,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岳阳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两位证人证言,无另外请人施工的合同、其主张使用钩机挖掘但无钩机及人员进场退场的相关资料、无支付工程款项的凭证等,故岳阳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判令岳阳建工集团向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柳
书记员邱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