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3091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郭学明、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张子山、山东冠县常发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华通公司、***、郭学明、金纬公司、张子山、常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发放后,华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舜翔律所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仅实际支付5000元,对于未实际交纳的部分原告尚未产生损失,故被告华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明、金纬公司、常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山系金纬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张子山作为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子山对被告金纬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通公司、***、郭学明、金纬公司、张子山、常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与***、郭学明、金纬公司、常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郭学明、金纬公司、常发公司,债权人恒丰银行,债务人华通公司;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2年。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柒佰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年利率6.09%;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贷款发放后,华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翔律所)签订了一份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委托舜翔律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律师费的50%,剩余50%在案件执行终结后支付。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舜翔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金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子山系其自然人独资股东。
一、限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限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郭学明、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常发板业有限公司 五、被告张子山对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郭学明、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常发板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炳兰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