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258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
主要负责人:肖之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冠县。
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548.09元并自2018年4月3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财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信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被告财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华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548.09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通公司、财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编号039105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同日,被告财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391052-001、039105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对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在编号039105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均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提款之日起12个月;年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每月21日)付息,逾期按日加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按约向华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华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中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华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8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548.09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华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财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华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财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548.09元及并自2018年4月3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财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60000元,原告还应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华通公司、财信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548.09元及自2018年4月3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6元,由原告承担422元,由被告承担47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