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再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府,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59338B。

法定代表人杨永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彬、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合检民(行)监[2019]340100004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皖01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之间实际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彬、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受理了***的报案,***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456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王彬、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认定:安徽金全谷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菲菲,股东为丁菲菲、***。2017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向***借款1456000元,当日,丁菲菲通过***的九江银行卡(卡号:61×××01)分三次共计转账1456000元至***中国银行卡(卡号:61×××16),随后,该1456000元分别通过施亚琼名下的合肥新站区恒悦电器商行的POS机及丁菲菲控制的安徽金全谷空调有限公司的POS机转回丁菲菲的账户及安徽金全谷公司账户。至此,经过循环转账,当日***账户分文未得。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审原告***询问,***称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安徽金全谷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菲菲通过***的卡给***转账,其所有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公司财务黄莹莹处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承认其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由安徽金全谷空调有限公司会计保管,转款事项由丁菲菲操作,通过循环转账,原审被告卡中并没有增加借款款项。故***与***之间不存在原审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关系。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已经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办中。另,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于2020年7月31日注销,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刑事立案材料,***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事实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鸿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曹梦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