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江宇,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陶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3号福星科技大厦1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华,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罗茂林,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原告***诉被告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建筑装饰公司)、罗茂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被告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美格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华、被告罗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94元、违约金62997.4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299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承包工作,工程总价为219994.53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至今仍有14999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只是一个项目,是由北京中汇赛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蓝筹创新资本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三方运营,时间是2017年1月,而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我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承包发包合同,和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美格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我方通过查阅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美格建筑装饰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系他人私刻,我公司对该项目不知情,也未承诺或授权他人这个项目,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茂林辩称,该案缺关键证人陈某。协议是陈某起草,印章是陈某刻的,也是陈某盖的。陈某与***是合伙关系,后面项目是陈某负责,2018年3月该项目停止。2019年和后面项目的事情和决算都是陈某进行的,本案和被告美格建筑装饰公司无关。且也明确告知了***,原告***与陈某是堂兄弟,虽无书面协议,但达成过口头协议。后面负债必须由陈某当面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罗茂林(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载明1、工程名称: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院。2、分包合同内容:粘贴墙砖、地板砖,内外墙抹灰,砌砖,公共部分石材铺砖,防水,本合同分包范围:为泥工作业内容;3、承包方式:劳务分包。4、工程地点:襄阳乐氏同仁中医院。建筑面积:约7400(暂定)平方米(结算时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5、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地砖35.00/㎡,墙砖43.00/㎡,抹灰、砌砖、防水、石材铺砖价格另行协商。6、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2月7日(以甲方出具的经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60天(执行土建的施工计划安排)。7、泥工专业作业人数20人。8、工程款支付方式:(1)主体施工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装修部分按月形象付工程量的70%;(3)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维修金按国家标准返还……。湖北美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襄阳乐氏同仁项目部在发包人处盖印章,罗茂林签名。***在承包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在《劳务分
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罗茂林,委托权限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0月1日。23.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陈某,委托权限2016.12.25—2017.10.1。23.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2月2日,罗茂林在***2018年乐氏同仁门诊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共计壹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整(149994元),并注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身份证号码:420104097007××××,电话号码134××××9113。后因罗茂林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茂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美格建筑装饰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氏同仁中医门诊部、美格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泥工等工作,被告罗茂林应当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被告罗茂林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罗茂林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罗茂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997.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999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9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罗茂林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