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申浦建材加工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申浦建材加工厂,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张泾工业小区内厂房iv>
经营者:王长海,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菲,女,1990年7月10日生。
原审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iv>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申浦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申浦加工厂)、原审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承接工程后将土建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签有施工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系其,并将其作为付款义务主体有误。其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对***的付款已经超付,根据省高院的解答意见,可以免除其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此前与***在其他项目上也有合作,当时***也是挂靠其他单位,因此被上诉人显然知道***并非其员工,并非受其委托。4.向小峰代表农垦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是经过其加盖公章认可的,而2018年1月25日结算协议上向小峰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推定其对此债务也认可。
申浦加工厂二审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农垦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述称:在法院审理的多起与锡澄运河航道整治工程新夏港船闸工程房建工程有关的案件中,农垦公司都认可***以农垦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洽谈等行为,农垦公司确认***为施工项目经理,说明农垦公司认可授权***,涉案项目所形成的必要材料等均代表农垦公司。关于农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在此前的案件中,法院证实农垦公司在前后诉讼中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存在落款及骑缝的盖章不一致问题,存在变造或伪造的嫌疑,故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长海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清楚明确,付款主体应当为农垦公司。
源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申浦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139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95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189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源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农垦公司系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4年5月19日,农垦公司与***签署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农垦公司将锡城运河新厦港船闸房建工程(土建)发包给***施工。农垦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向小峰签名,***作为乙方签名。
2015年4月10日,甲方发包人农垦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王长海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房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乙方,开工时间2015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15日,外墙外保温施工商定每平方计60元,工程量结算按外墙实际施工粉刷保温面积计算。合同甲方处盖有“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房建工程项目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乙方处盖有申浦加工厂公章,并由经营者王长海签字。***否认合同由其签字,但认可该合同内容。
2015年12月22日,农垦公司承建的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6年5月8日正式投入使用。
2016年1月19日、2017年7月1日,***分别在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195000元及18900元,共计213900元。
2017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长海工程款(含工人工资)453800元,定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摁印。2017年11月2日,施哨兵在该张欠条下方注明:本张欠条所欠款待张家港、无锡***两个项目业主审计、付款结束经公司审核后由公司安排支付。审计部:施哨兵。
2018年1月25日,王长海、施哨兵出具结算协议,载明:张家港疏港、江阴新夏港项目关于外墙保温及劳务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目前欠款余额为人民币41.5万元,公司承诺春节前付清,公司付款后,王长海与本项目再无任何的债务关系,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立即生效。该结算协议由王长海、施哨兵两人签字。向小峰于同日在该结算协议下方签字,载明“同意审计部意见”。申浦加工厂认为,该41.50万元系源泰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承诺结清款项后让利减免后的金额。
另查明:(2017)苏0281民初14525号江阴誉东钢构有限公司与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为(2018)苏02民终434号],当事人持法院调查令至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了涉案工程主桥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卷材防水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述材料上施工单位盖章部位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均有王焕签字,上述材料上另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
又查明:2018年10月19日,王长海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254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2018)苏0582民初12889号案件]。其称2014年10月20日江苏泰丰巨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苏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张家港疏港高速公路收费站房建工程ZJG-FJ1标施工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泰丰公司负责主线收费站、晨阳收费站施工图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站区管线、空调安装、钢结构工程等全部内容的施工及缺陷修复。王长海与泰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张家港疏港高速公路收费站房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长海施工。合同生效后,王长海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人员陆续完成上述工程,但泰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向王长海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7年3月8日为止,就张家港及无锡项目泰丰公司、***共结欠王长海工程款453800元。后泰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为止张家港工程仍结欠王长海工程款125490元。现王长海明确其承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张家港法院判决支持王长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庭审中认可该案诉讼请求中的125490元即张家港疏港工程款225900元减去两笔付款78410元和22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还是农垦公司;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源泰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农垦公司,理由如下:
1.2015年4月,申浦加工厂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农垦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自行刻制使用,但法院另案从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的多份材料上均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可见农垦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知晓且认可,故该项目部印章对农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即使农垦公司的陈述属实,其与***系分包关系,但农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放任其私自组建项目部,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农垦公司明显具有过错。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申浦加工厂也显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农垦公司。
3.根据2018年1月25日王长海、施哨兵出具的结算协议,载明:“确定目前欠款余额为人民币41.5万元,公司承诺春节前付清”。向小峰于同日在该结算协议下方签字。而向小峰于2014年5月19日代表农垦公司与***签署施工劳务合同;可以推定农垦公司对于该笔债务也是认可的。
关于***个人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不论***与农垦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已作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辩称出具欠条是王长海带数十个工人在工地上将其围困,其纠缠不过同意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字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申浦加工厂与施哨兵出具的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月25日,张家港疏港、江阴新夏港项目欠款余额为人民币41.5万元。申浦加工厂陈述该款项系张家港疏港项目225900元,江阴新夏港项目213900元让利减免后的金额。现张家港疏港工程款申浦加工厂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农垦公司尚应支付189100元(415000元-225900元)。
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农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付款215000元,申浦加工厂及***均主张涉案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申浦加工厂主张该215000元就是支付的溧水工地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结算明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农垦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系针对的涉案工程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申浦加工厂主张工程款利息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2017年7月1日起分别计算,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申浦加工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交付时间,但根据无锡市锡澄运河三级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要求立刻解决新夏港船闸房建项目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函》,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整体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交工验收,故申浦加工厂交付涉案外墙保温施工项目时间必然早于2015年12月22日,现申浦加工厂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2017年7月1日起分别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部分款项已因让利予以减免,法院均按照2016年1月19日起算利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系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公司作出债务加入行为,关系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系事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重大行为。本案申浦加工厂仅持有施哨兵、向小峰签字的书面凭证即主张源泰公司债务加入,但施哨兵、向小峰既非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源泰公司股东,申浦加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哨兵、向小峰有权代表源泰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农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浦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89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申浦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01元,由申浦加工厂负担427.01元(申浦加工厂已预交4509.01元,法院予以退还4082元),由农垦公司、***共同负担40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有农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农垦公司在与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时系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说明该印章可以代表农垦公司,对农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垦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申浦加工厂履行义务。
2018年1月25日,申浦加工厂的王长海与施哨兵出具了结算协议,对结欠款项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同时向小峰在该结算协议下方签字并注明“同意审计部意见”。二审中,农垦公司称向小峰代表农垦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并经过农垦公司盖章认可,但同时又称结算协议上向小峰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农垦公司无关,上述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农垦公司认可向小峰有权代表农垦公司,则上述结算协议对农垦公司亦有约束力,农垦公司应按此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农垦公司在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多起诉讼中提供了与***的施工劳务合同,但鉴于前后版本存在不一致情形,故真实性存疑,亦不能作为免除农垦公司责任的依据。农垦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农垦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01元,由上诉人农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