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5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174T。
法定代表人:张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街道中心街与滨河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84944157740。
法定代表人:韩传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男,该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反诉原告)园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孙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园林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340,095.69元及利息(其中以245,794.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按人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园林服务中心实际付清上述245,794元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其中以1,094,30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按人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园林服务中心实际付清上述1,094,301.29元之日止期间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园林服务中心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园林服务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乡金济河南段、金马河东段绿化及景观工程公开招标,源泰公司投标后中标该工程的第三标段,中标后园林服务中心向源泰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源泰公司、园林服务中心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687,818元,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经过源泰公司进场施工,涉案标段的工程顺利完工并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审定价为9,644,555.69元,但截至日前为止园林服务中心仅支付8,304,460元,余款1,340,095.69元经源泰公司几经催要,均不予以支付。
被告园林服务中心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源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园林服务中心违约金3,571,434.25元,其余损失暂时保留诉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源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源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因投标人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如期完成,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合同价的0.03%。第七条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而案涉工程验收报告明确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由于反诉被告源泰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延期三年之多。其次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到场每人次缺岗一天承担违约金300元。因此反诉被告源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二、反诉被告源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源泰公司竣工验收延期1270天,工程审定价为9,644,555.69元,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源泰公司违约应承担【2012年5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共计1270天(365×3年+3天+122天+10天)×9,644,555.69×0.03%】=3,674,575.76元违约金。其次,反诉被告源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到场应承担73.8万元的违约金【300元/人/天×2人(1170天+60天)】。三、反诉被告源泰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园林服务中心损失9,644,555.69元。因反诉被告源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止施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仍长期延误工期,最终该工程延期两年多才竣工验收,致使该工程原本应由中央财政拨付化解地方债务的专项资金全额支付的工程项目,由于该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最终该工程只能由金乡县地方财政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9,644,555.69元的直接损失,反诉被告源泰公司还应承担支付相关人员缺岗违约金738,000元,以上共计14,057,131.4元。反诉原告请求3,571,434.25元,其余保留诉权。
反诉被告源泰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园林服务中心送达诉讼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缺席本诉庭审,对其反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园林服务中心应当就反诉事项另行诉讼。二、园林服务中心主张答辩人存在工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⒈经四方验收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是真实有效的,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原件由法庭核对,园林服务中心主张该证明书系伪造,是狡辩。如园林服务中心不认可,可以提交其自行留存的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来证明,或认为证明书中其单位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则可以向法庭申请鉴定。⒉园林服务中心在其提交的《民事诉讼答辩兼反诉状》中所称,本案的工程验收报告明确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⒊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由金乡县审计局出具的金审报【2019】94号审计报告,明确记载:2012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竣工时间一致,而且该审计报告是由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其证明效力远大于园林服务中心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证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根本无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⒋园林服务中心所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因投标人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如期完成,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合同价的0.03%。但却忽略了后半句的约定,如超过100天,罚没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该后半句条款系设置了工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而合同第6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即涉案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1,018,373元。因此,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存在园林服务中心主张的工期违约,那么承担的违约金也应当是1,018,373元,而不是园林服务中心所主张的3,571,434.25元。且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金过高,如果法庭认定答辩人存在逾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答辩人请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而且园林服务中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⒌园林服务中心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起就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逾期竣工的工期索赔,且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为9,644,555.69元,该结算价为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一揽子结算方案价款,包括工程本身的造价、增减项、索赔及违约金等。在该价款结算过程中园林服务中心也从未提出过应当扣减相关的工期违约金,证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存在工期违约事实,但园林服务中心在结算中未提出扣减,也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主张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答辩人在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时隔十年后诉讼主张拖欠工程款,园林服务中心恶意提起反诉,企图拖延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园林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3日,经过公开招投标,源泰公司被确定为金乡县园林管理局(现更名为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建设的金乡县金济河南段(千寿湖)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10,183,730.39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戴星作为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并在投标文件上签字。
2012年5月27日,发包方(甲方)金乡县园林管理局与承包方(乙方)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乡县金济河南段(千寿湖)绿化及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金乡县金济河南段(中心路—金城路)。工程内容:给水、铺装、苗木栽植、养护、照明等。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本工程承包总价为10,183,730.39元。乙方应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订立本合同前,按中标价的10%交纳履约保证金。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7日。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同期付合同款的30%,第三年同期付清余款。养护期自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竣工后保修期为两年。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完工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本招标文件规定施工技术规范为依据。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完工资料齐备符合要求,完工日期以通过验收日期为准。违约处罚:因投标人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如期完成,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合同价的0.03%,如超过100天,罚没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承包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机具未能按投标承诺到位,每人次缺岗一天,处罚违约金300元,累计缺岗30天或主要机具不到位,将罚没承包人全部人员到位及机具到位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的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投标补充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和技术文件等附件,所有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源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31日,金乡县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19]94号《审计报告》,载明:金乡县金济河南段及金马河东段(含千寿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三标段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2012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3,719,041.58元,经审计核实9,644,555.69元,施工单位提报结算不实4,074,485.89元,审定案涉工程造价9,644,555.69。
源泰公司主张金乡县园林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两次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285,42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73,200元,5月31日代缴税款43,29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89,410元,6月30日退还多扣税款13,14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5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03,000元和2,997,000元。以上共计8,304,460元。园林服务中心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
源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该证明书有建设单位金乡县园林管理局、施工单位源泰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加盖的系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印章。
园林服务中心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的监理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而非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报告系工程验收合格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文件,该证明书是虚假的无效的。
园林服务中心主张源泰公司延期交工,提交其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通知书一份,要求源泰公司2013年11月16日完成景观灯及配电箱部分工程,绿化及铺装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该通知书有签字“戴文”。其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通知书一份,要求源泰公司2014年5月底前全部竣工。该通知书有签字“聂大生”、“王建”。其提交金济河三标段存在问题及2018年5月17日承诺书各一份,该两份材料载明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部分施工不到位。该两份材料有签字“戴星”。其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该份报告载明案涉工程2015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金乡县园林管理局、监理单位齐鲁公司及施工单位源泰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章确认,施工单位有签字“焦阿军”、“戴星”。其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和9月29日的现场签证单两份,该两份签证单监理单位加盖的系齐鲁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加盖有源泰公司印章,并有签字“戴星”。其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领据中,领款单位加盖有源泰公司印章,领款人为聂大生,领款金额50万元,扣税款26,800元,应付金额473,200元,与源泰公司主张2014年1月30日领取工程款473,200元一致。
源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1月13日的通知,虽然有戴星的签名,但其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授权,中标通知书中项目经理是焦阿军。2014年4月2日的通知,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还有另一个人签名其公司也不清楚是谁,其公司不知情。对戴星签字的存在问题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属于质量问题,而且在该材料的末尾明确验收审计时据时结算。2018年5月10日的整改通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公司签收的证明。按照园林服务中心的主张2015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那么在两年的养护期后也就是说2017年10月9日之后对涉案工程就不存在整改的义务,因此该证据与园林服务中心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是相互矛盾的,工程验收报告不存在证明效力。对工程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前述通知等部分材料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效力。现场签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理单位是园林服务中心委托,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聂大生领据不予认可,聂大生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聂大生是戴星的工作人员。
2020年1月19日,本院根据案外人李福才的申请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裁定,查封源泰公司、戴星名下的在园林服务中心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园林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鲁0828执910号执行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措施,并向园林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下发金政纪〔2019〕9号会议纪要,由园林服务中心负责九湖五河景区范围内的苗木日常养护、补植种植、优化提升等管理维护工作。牵头负责奎星湖公园、金平湖、金水湖、万福湖、金蒜湖等沿湖(包括新开挖)的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金乡县园林管理局与源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乡县园林管理局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在其职能划归园林服务中心后,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园林服务中心承继。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9,644,555.69元,金乡县园林管理局已支付工程款8,304,460元,尚欠工程款1,340,095.69元,该工程款应当由园林服务中心支付。源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该证明书加盖了建设单位金乡县园林管理局和施工单位源泰公司的印章,可以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的依据。园林服务中心主张源泰公司违约致使案涉工程延期交付,虽提交了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验收报告,但案涉项目工程为市政工程,自开工之日即由审计部门跟踪审计,审计部门于2019年12月31日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在此之前,园林服务中心并未将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验收报告报送审计部门,且审计依据的资料由园林服务中心提供,该工程验收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的依据。对园林服务中心反诉源泰公司延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对金乡县园林管理局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部分,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源泰公司自愿以下欠工程款1,340,095.69元作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案外人李福才的申请,查封源泰公司在园林服务中心的工程款100万元,在查封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工程款340,095.69元(1,340,095.69元-1,000,000元)为基数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095.69元及以工程款1,340,095.69为基数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0月11日,计息本金为340,095.6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1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861元,由被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反诉原告金乡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朱熙明
审 判 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皖
书 记 员 杨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