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7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47号楼31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174T。
法定代表人:张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戴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戴星、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28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生效,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诉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受让了上述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戴星,并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戴星于2021年4月24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从上述日期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原审第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基础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再审后是否改判并不确定。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三、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原案至今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欠***任何钱,***原是其代理律师,是风险代理,基础债权不存在。
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关于基础债权,其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有效,从一审来讲,其义务已经履行到位,一审法院已执行到位。
原审第三人戴星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委托***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判决:源泰公司、戴星支付***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已执行源泰公司16万元。2021年4月20日,***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身份证号码:32112319********。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码:37082819********。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诉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债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二、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系其合法拥有的到期债权,且无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否则甲方同意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三、甲方负责将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源泰公司和戴星。四、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积极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2021年4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源泰公司、戴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诉你们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的全部债权,我已转让给***,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向***履行偿付义务。故特向你们发出本通知书,本通知书送达后即时生效。***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邮寄给源泰公司、戴星。EMS快递查询显示,戴星邮件于2021年4月24日由他人代收;源泰公司邮件于2021年4月24日由他人代收。对于以上邮件,源泰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戴星不认可已收到。2021年5月29日,***向源泰公司、戴星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诉你们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现由于我已找出新的证明材料,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不合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现已申请至高院要求再次复审,高院已通过审核。现通知你们如下:一、撤回2021年4月22日发至你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声明该转让作废。二、我方已经向高院申请再次复审,暂时已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中止(2021)鲁0828执910号执行裁定,保留再次申请执行权利,等再审结果后重新申请执行。源泰公司、戴星认可已收到该通知函。另查明,***与被申请人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以(2021)鲁民申6501号立案,并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6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基础并不确定,原告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褔才提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502执20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区博鸿建材经营处与被执行人常州中太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法院有案件款,裁定冻结该案件款。证明:案涉款项已被被冻结,转让无效。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最晚在2021年4月24日戴星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变更为上诉人,而不是***,东营法院所谓冻结***案件款错误。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裁定书写明被执行人有两方,最终是否全部执行到李褔才不知,其债权被冻结,转移无效。原审第三人戴星质证称,该裁定属实,***的债权已被东营法院冻结查封,债权转让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时间在案涉债权转让(2021年4月)之后,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时,执行裁定书尚未作出,不足以证明执行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只是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尚未在本案中要求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鲁08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质证称,该再审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书判决13万多,却查扣16万多元,上诉人债权转让未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护同一二审,被冻结款项已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出控制范围。原审第三人戴星质证称,该判决书属实。
经审查,本院对(2021)鲁08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基础已确定。且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系一审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申请上诉和再审是要求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予以增加,而非减少数额。即转让的债权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
本院审理查明,***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星)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起诉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星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一、戴星、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和审计费用共计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负担10336元,戴星、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负担。***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申6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鲁08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受让了案涉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无效情形。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特别规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戴星,且***亦就案涉债权转让向法院起诉,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戴星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受让人***并未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涵
审 判 员  董 浩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