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58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47号楼31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174T。
法定代表人:张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戴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戴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利,第三人源泰公司、戴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诉第三人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第三人源泰公司和戴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亲自通知两个第三人,是由原告通知。被告仅在2021年5月29日向两第三人发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源泰公司述称,一、今年4月25日,源泰公司收到(2021)鲁0828执910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源泰公司工作人员特地打电话问执行局询问需要如何操作。电话沟通中被告知源泰公司已经被冻结16万元用于(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同时说明源泰公司不用做任何操作,静待执行直至结案报告。二、4月27日,源泰公司收到***快递的债权转让协议,其要求源泰公司将执行款支付给其,源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快递是从寄件人以及寄件地址乃至电话均出自***,原债权人也没有正式性质的通知,故于4月27日正式回函***声明无法确认这是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表明交由法院做最后执行处理。此后,源泰公司没有收到***或***关于此债权转让的进一步说明。三、4月27日同期,源泰公司依照报告财产令,向法院递交文件,同期也向法院说明了源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的事情,回函中源泰公司明确了请法院确认债权转让事项后再行执行。四、5月27日,源泰公司银行账户正式被执行了16万元,该钱被转到法院账户,源泰公司尚未收到(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案报告。源泰公司认为根据(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源泰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前,相应执行款已被冻结,且于5月27日被执行到位,源泰公司承担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与源泰公司无关,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戴星述称,1、戴星未收到原债权人***向我通知的债权转让事宜;2、戴星是挂靠源泰公司,与源泰公司尚未结算,(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5807号案件已指令再审,故原告主张的权益未合法生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起诉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委托***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判决:源泰公司、戴星支付***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已执行源泰公司16万元。
2021年4月20日,***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身份证号码:32112319********。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码:37082819********。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诉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债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二、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系其合法拥有的到期债权,且无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否则甲方同意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三、甲方负责将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源泰公司和戴星。四、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积极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
2021年4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源泰公司、戴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诉你们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131411.98元及利息(以13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4元的全部债权,我已转让给***,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向***履行偿付义务。故特向你们发出本通知书,本通知书送达后即时生效。
***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邮寄给源泰公司、戴星。EMS快递查询显示,戴星邮件于2021年4月24日由他人代收;源泰公司邮件于2021年4月24日由他人代收。对于以上邮件,源泰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戴星不认可已收到。
2021年5月29日,***向源泰公司、戴星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诉你们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现由于我已找出新的证明材料,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不合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现已申请至高院要求再次复审,高院已通过审核。现通知你们如下:一、撤回2021年4月22日发至你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声明该转让作废。二、我方已经向高院申请再次复审,暂时已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中止(2021)鲁0828执910号执行裁定,保留再次申请执行权利,等再审结果后重新申请执行。源泰公司、戴星认可已收到该通知函。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源泰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以(2021)鲁民申6501号立案,并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6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基础并不确定,原告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