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47号楼311-3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原在2012年9月1日就有过施工合同,按图纸施工应是10公分,路基是被申请人早已做好的,只是申请人施工前双方发现路基垫层没有达到图纸要求,所以被申请人又要求补增加5公分,每平方米5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都已承认并且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也已承诺每平米是单价72元,新增的五公分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拿回审计报告,就向申请人借款,虽然申请人出借了169000元,但是被申请人愿意补贴31000元,按20万元归还申请人,原审法院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判决不当。被申请人把兖州的工程款拿到金乡工程中进行结算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工程审计的数额,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差额较大的,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重新审计,何况被申请人审计的报告都是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确认表亦对争议的施工部分进行了标注,原审仅对部分施工内容计算工程款欠妥。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