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1民初73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住该村7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47号楼31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17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民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1015036153Q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部干部。         原告***与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门源县卫生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源县卫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泰公司、华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2.判令被告门源县卫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源泰公司借用被告华天公司资质与被告门源县卫生局签订合同,承包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后被告源泰公司将该项目住院楼水电暖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项目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源泰公司提交《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一份,写明医养示范基地项目住院楼水电预埋、墙体、开槽、临时水电的管理和维护及2019年6月份至11月份的费用合计为32.8万元,要求确认并支付。经被告源泰公司确认后同意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遭拒绝。2021年1月份,原告所雇佣工人因无法获得劳动报酬投诉至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该部门的施压下,被告源泰公司同意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2021年2月2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工资结清说明,被告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住院楼水电暖劳务单包框架协议》,被告源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如被告源泰公司未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工程款将按照32.8万元支付。后原告准备在该协议上签字之时,被告源泰公司又擅自增加协议内容,即要求原告缴纳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无力缴纳保证金,协议未能签订。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万元。被告华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门源县卫生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联系函,原告与被告源泰公司之间达成一致,即2019年全部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源泰公司已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事情。涉案项目中标公司是被告华天公司,被告华天公司从门源县卫生局进行合同总承包,被告源泰公司只是将其中土建、装修等工程进行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挂靠及违法承包的现象。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被告源泰公司只是进行专业的部分分包,是合法的分包,被告源泰公司并非挂靠被告华天公司。         被告门源县卫生局辩称,涉案项目是被告华天公司中标的,被告门源县卫生局与被告源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门源县卫生局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所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源县卫生局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华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源泰公司,被告源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源泰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联系函中原告称所有与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相关的人工工资均已结清,后原告未进行劳务。2021年4月8日被告源泰公司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原告与被告源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支付全部工资32.8万元,但被告提出先解决20万元,第二年签订合同,且被告源泰公司要求原告给劳动局出具证明;         2.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工资表,拟证明劳务工资为32.8万元;         3.安装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源泰公司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清单,原告向被告源泰公司出具的清单;         4.水电暖劳务单包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源泰公司与原告未能达成协议,故未签订合同;         5.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应当付原告38.2万元,在劳动局的压力下被告源泰公司只支付20万元;         6.退场函,拟证明开工时原告与被告源泰公司准备签订合同,但被告源泰公司要求原告缴纳15万元的保证金,因原告未能缴纳,被告源泰公司便给原告下发退场函。         被告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微信中并未承诺支付32.8万元,一直在强调的是20万元。对审批表、工资表和水电暖劳务单包框架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审批表是复印件,且只是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对其真实性存疑。安装工程量清单,并非双方签字确认,且清单上的工程量只有53000元。联系函、退场函的真实性认可,联系函是原告给被告源泰公司出具的,且联系函和退场函上都明确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华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华天公司不是义务主体,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华天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门源县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门源县卫生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源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联系函、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源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人工工资20万元已经付清;         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每月都不相同,不符合规定;         原告对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天公司、门源县卫生局对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门源县卫生局提交以下证据:         1.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华天公司是中标单位,被告门源县卫生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2.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统计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门源县卫生局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被告源泰公司、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门源县卫生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源泰公司陈述,本案被告源泰公司给原告承包的是劳务,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属于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无法确定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2.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程量清单、框架协议均无被告源泰公司**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2021年2月2日出具的联系函明确表示2020年由项目部完成工资代发406600元,所有2020年之前产生的全部人工费用为20万元,至此所有与门源县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相关的人工工资均已结清,故原告就主张欠劳务工资12.8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