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822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46号47号楼311-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江苏源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挂靠于被告源泰公司,承接宁淮绿化提升工程,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均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帐交付款项。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源泰公司承接的宁连高速(淮安段)绿化养护。2019年4月18日,被告***书写了借款说明,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还款,被告***及被告源泰公司宁连高速(淮安段)绿化养护项目经理部在该借款说明上签字**。以上事实有转帐的电子回单等为证。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源泰公司从未发生借款关系,源泰公司虽将绿化提升工程分包给***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该工程在2018年已经履行完毕,项目部公章也在2018年收回,因此涉案借款说明上的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原告与源泰公司从未形成借款的合意;2、原告主张的涉案的几笔费用,均为原告与***之间的钱款往来,所有的所谓借款都未计入源泰公司账户,与源泰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源泰公司之间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借款;3、原告自己在事实和理由中**,***是挂靠于源泰公司,因此原告明知***并不是源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4、***与源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由***施工所产生的的债务由***自行承担,源泰公司不予承担,如因此造成的一切纠纷,***必须自行处理,而且在组成该施工劳务合同的承诺书中,***也再次承诺因宁淮绿化提升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承担,与源泰公司无关。综上,源泰公司既未和原告形成借款合意,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事实上,原告的借款资金也未进入源泰公司账户,***公司支配使用,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借款17.8万元没有异议,之前和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除了本案借款外均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2017年度宁淮高速公路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8万元,原告通过支付***信向被告转账,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出1笔5万元、4笔1万元共转账9万元,2018年4月4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4月22日微信转账2万元,2018年4月23日微信转账2万元,2018年5月1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6月5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6月6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7日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账50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兹2018年元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共计借***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其中包括转账、微信、信用卡套现,用于宁淮绿化提升工程发放工资,本人承诺2019年5月1日前归还款项,如失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落款处右侧加盖由***私刻的源泰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乙方)与源泰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甲、乙双方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经友好协商,就2017年宁淮高速公路绿化提升中分带补植项目2017-NH-LHBZ02标绿化养护工程项目的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1、乙方对本承包工程负总责,按现行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相关维护依据保质保量完成维护。2、就承包工程,乙方同意采取以下承包方式:包施工安全,***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承担本工程,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首先汇入甲方单位账户,在款项进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号。乙方对于承包工程自负盈亏,针对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处罚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乙方施工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如因此造成的一切纠纷,乙方必须自行处理,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介入乙方的纠纷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另甲方可对乙方处以金额20%的处罚,……。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签名或**。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后,一致认可被告除本案尚欠的17.8万元的借款外,其他债务已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借条及当事人**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源泰公司应否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源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一是源泰公司与原告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上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自刻制,事后未经源泰公司的追认。二是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与源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经授权能够代理源泰公司对外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款行为对源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民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是两被告存在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即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对于承包工程自负盈亏,针对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处罚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乙方施工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如因此造成的一切纠纷,乙方必须自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源泰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