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绿都公司)、被上诉人***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阳市绿都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南阳市绿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为豫R23E7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3月31日11时,***驾驶豫R23E77轻型自卸车,行至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门前时,车的右后轮将一米长的道牙轧翻后,道牙砸着***的左脚,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人,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受伤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3、4、5跖骨骨折;2、高血压病3级(高危);3、脑梗塞。***住院13天,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17813.7元,出院证显示左足避免负重8至12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同日,双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一次性支付***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33284.3元。***已于调解当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了***。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8日,南阳市绿都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受害人***赔偿33284.3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治疗费用17813.7元,系治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必需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2013年4月13日,***出院时,出院证医嘱记载:“左足避免负重8—12周”。因此,确定***误工时间为97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24.94÷365×97=2000.14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上述标准计算97天为7524.94÷365×97=2000.14元;4、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3天,为390元。以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22593.98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南阳市绿都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南阳市绿都公司、***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593.98元。二、驳回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南阳市绿都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268元。
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依据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伤者***支出的17813.7元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赔付责任;***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因此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亦不应赔付;原审对***出院后的医疗费479.4元予以支持错误,该费用系出院后所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赔付;2、***已满60周岁,原审支持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3、***住院13天,原审按97天计算护理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4848.88元(不服金额7745.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现欠***1万多元,给***出具的有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绿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用药中,部分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付的理由,因上诉人未申请药检鉴定,亦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参照***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证明、护理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赔偿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因此,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