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
负责人:余东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培心路**园17A)。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事实理由:1.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南)”的施工方系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案外人余东波个人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从未与原告及原告案涉工程负责人王某办理任何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只是借用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账户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余东波支付保证金,支付对象并非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部成立后,原告已与浙江一建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已约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由浙江一建退还。余东波借用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上诉人无返回保证金义务。故原告与上诉人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的案由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或合同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石首市人民法院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石首市法院为管辖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管辖法院,但是该条款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并非被上诉人给付或接收保证金的履行地,非合同签订地,亦非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故该约定管辖没有事实依据,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不是施工主体,也非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所得人,双方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按一般合同纠纷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
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后引起的纠纷,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施工合同、转款凭证、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退还案涉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工程所在地位于石首市北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只是借用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账户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余东波支付保证金,支付对象并非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