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达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康鑫花园17A)。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东波,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
负责人:余东波,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余东波及原审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河公司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余东波承担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2.由三河公司、余东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该公司退还三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三河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且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的保证金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余东波借用该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三河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无返还保证金义务;2.该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也未与三河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应为一般合同纠纷。
三河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于2015年向金垦分公司支付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金垦分公司也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金垦分公司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垦公司、金垦分公司立即退还三河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垦公司、金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南岳新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南)。2015年7月16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南)项目部(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1》),合同中说明甲方工程项目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实际负责人为余东波,余东波代表本合同甲方。《水电安装合同1》约定由乙方王俊承包甲方工程中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该项目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7%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应在前三次进度款同时分三次退还完。2015年2月26日,金垦分公司(甲方)与三河公司(乙方)签订《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2》),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中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合同2》第五条约定:该项目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5%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完成预埋项目后返还乙方200000元。剩余400000元保证金甲方分两次付清,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返还乙方200000元,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进行决算前返还乙方200000元。三河公司分两次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6日通过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向金垦分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0000元,金垦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三河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石首南岳新村(南岳山棚户区改造)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据上有金垦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现《水电安装合同2》第五条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已到期,金垦分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三河公司诉至法院。因公司经营需要,金垦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成立金垦分公司,任命余东波为金垦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19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金垦分公司,该公司系属金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1月7日,金垦公司向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金垦分公司,金垦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经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是否有效;2.金垦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三河公司保证金及支付利息;3.金垦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金垦分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或转包方,亦未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故金垦分公司无权代表案涉项目工程的甲方将工程转包给三河公司。金垦分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2》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水电安装合同2》系无效合同,金垦分公司收取三河公司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关于利息损失,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虽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但合同无效给三河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垦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2》时间早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时间2015年5月15日,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三河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知道或应该知道金垦分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金垦分公司亦明知自己无权发包、转包,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签订《水电安装合同2》,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均有过错,故支持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公司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3,金垦公司申请注销金垦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的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金垦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经金垦公司同意核准注销,金垦分公司注销前负有的返还三河公司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应由金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三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河公司与金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金垦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6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三河公司。诉讼中,金垦公司虽然认为,涉案保证金已经概括转让给了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金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三河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垦分公司代三河公司向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故对金垦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金垦分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的责任,应当由金垦公司承担。最后,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故金垦公司主张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运平
审 判 员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