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6执1172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4499T,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5134-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前支付原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月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
审判员孙飞
二○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