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613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47号附60号,身份证号码411502198810155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建行金融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57286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聚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46号金牛山办事处机关院内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79237014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碧海名居居住小区8号楼1**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8396168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2组58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3001197212144012。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聚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诉讼费等各项费用147549.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兆丰公司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13号楼的窗框运转和玻璃作业等部分安装工程,并雇佣了第三人***负责相关具体工作,第三人***2017年1月15日早8点左右在13号楼一楼准备上楼工作时不慎掉入未设置任何护栏围堵等防护措施的电梯井中摔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第三人将原告及三被告一并起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2019)豫150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14555.03元并承担诉讼费299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因第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施工工地的责任人在工地管理过程中未尽到施工现场管理等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被告相互推诿使原告无法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1、原告以兆丰公司为追偿对象是错误的,原告称因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第三人受伤,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人是申菱公司,而不是兆丰公司。2、原审诉讼费不应当作为追偿的范围。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谁是侵权人,并向侵权人追偿,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聚辉公司辩称:1、电梯井不是被告聚辉公司挖掘,聚辉公司未使用电梯井,对电梯井无管理义务,与第三人***的受伤确无任何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受伤,被告聚辉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或被告申菱公司才是电梯的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及审慎义务,是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申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所遭受损失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承接信阳牡丹园三期电梯安装业务,具有相应资质且安装电梯事宜均按规范操作程序进行。2017年10月15日***摔伤之际,我公司还未进场,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通知单明确批准我公司安装电梯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10月15日上午,我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是否具备电梯安装进场条件,当靠近13号楼一楼时,听到有人呼救,发现有人掉入电梯井,出于人之善良本性,***知聚辉公司将原告救出,并送往医院救出。2、电梯井的施工建设属于土建内容,由土建施工方承担安全义务和保障义务。电梯井的施工属于土建的一部分,在土建基本完工后,电梯井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才能由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在高层建筑的土建施工过程中,土建施工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明显的电梯井口封堵等安全防护设施和照明设备,而本案未设置,应由土建方承担责任。本公司与***摔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之前电梯口是有围挡的,但是事发当天却没有。电梯口谁清理的我不知道,但是肯定是清理的人拆除的,我们反正也多次找过他们,他们就像是踢皮球一样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上午八时许,第三人***在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的13号楼1层误将电梯井门当作步梯口,跨入后掉落电梯井内摔伤后住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将**、兆丰公司、聚辉公司、申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平桥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14555.03元。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该义务,连同其前期垫付的30000元和承担的诉讼费2994元共计为147549.03元。 另查明,被告兆丰公司系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聚辉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7年4月2日,被告聚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将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中的10、11、12、13、14号住宅楼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受雇于**从事塑钢窗的安装工作。2013年1月24日,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申菱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安装配套协议》,将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申菱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7日,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申菱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单载明的批准安装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在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上述牡丹园13号楼的电梯设备已运至该楼的一层施工现场,尚未拆箱安装,正处于准备阶段。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事故前该电梯井门口有防护措施,事发时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豫150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造成***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因电梯井并非第三人***的施工现场,实施擅自拆除该电梯井门口封堵设施的行为人应为实际侵权人。也即明确究竟是谁拆除了13号楼一层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以及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被告兆丰公司、聚辉公司、申菱公司对此均持异议。被告兆丰公司、聚辉公司主张是被告申菱公司为做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擅自拆除了该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菱公司则称***摔伤之际,其公司还未进场,兆丰公司、聚辉公司主张是被告申菱公司擅自拆除了该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申菱公司陈述该电梯井口的封堵设施并非由其拆除并提交了相关监管部门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左。究竟是谁拆除了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又没有设置照明设备和安全警示标志,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却无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为其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为侵权责任人而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三被告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长  易 松 审 判 员  何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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