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572865。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建行金融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792370141。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46号金牛山办事处机关院内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8396168H。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碧海名居居住小区8号楼1**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聚辉有限公司、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4月29日以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起诉的主体有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