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713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信阳华信公司员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聚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聚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河南省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信阳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在信阳羊山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13号楼进行运转窗框和玻璃作业,由于现场施工电梯没有配备专业操作人员,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照明措施以及指示标志,原告行走到一楼时,掉入电梯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由于被告**并不具备安装窗户相关资质,而聚辉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且兆丰公司对电梯井不采取任何保护、照明及指示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73975.9元;2、误工费:181天×(48836元/年÷365日)(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4217.3元;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43天×(39522元/年÷365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人=30967.9元。第二次住院:38天×(39522元/年÷365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114.6元。合计护理费为350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5、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6、交通费:31天×20元/天=620元;7、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0.1=63748.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轮椅:413元。共计20669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227526.23元。
被告**辩称,我是兆丰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凤凰牡丹园二期三期工程,属于集团给我们员工的福利,让我们承包工程,我就跟集团的关联公司聚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然后我们就进场开始安装窗户作业,现场对工人的安全警示确实存在错误,在工地现场施工管理方面没有达到安全警示和标志,造成工人掉入电梯井,我认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也积极参与处理这件事,包括拿出一些费用垫付医疗费,也与第二、第三被告协调处理此事,由于第二、第三被告不愿协调,原告才诉至法院。
被告聚辉公司辩称,1、聚辉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4月2日至8月2日,涉案原告受伤时间是10月15日,在合同期限之外,聚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聚辉公司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聚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兆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因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其受伤,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人是电梯公司,而不是我们兆丰公司。
被告申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所遭受损失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承接信阳牡丹园三期电梯安装业务,具有相应资质及规范操作程序,2017年10月15日原告摔伤之际,我公司还未进场,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通知单明确批准我公司安装电梯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10月15日上午,我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是否具备电梯安装进场条件,当靠近13号楼一楼时,听到有人呼救,发现有人掉入电梯井,出于人之善良本性,***知聚辉公司将原告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2、电梯井的施工建设属于土建内容,由土建施工方承担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电梯井的施工属于土建的一部分,在土建基本完工后,电梯井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才能由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在高层建筑的土建施工过程中,土建施工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措施,本案未设置,应由土建方承担责任。3、本公司仅为聚辉公司、兆丰公司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根本未起诉我公司,原告本人即不认为我公司应承担劳务纠纷及侵权责任,聚辉和兆丰公司为推卸责任,将未进场的我公司强行拉入诉讼、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兆丰公司系信阳市凤凰牡丹园三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聚辉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7年4月2日,被告聚辉公司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将上述三期工程中的10、11、12、13、14号住宅楼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至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塑钢窗的安装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未竣工,延期至2017年10月继续施工。2017年10月15日,按施工进度为13号住宅楼安装塑钢窗,该日上午8时许,原告***进入13号楼一层,准备从步梯口上楼进行运转窗框和玻璃作业,因该楼的电梯井门与步梯口相邻,且电梯井门口原有的封堵设施被拆除,也没有设置照明及警示标志,光线昏暗,能见度较低,致使原告***误将电梯井门当作步梯口,跨入后掉落电梯井内摔伤。***呼救后被他人发现,即被救出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势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踝骨肿痛待查,4.左侧桡骨桡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5.全休四个月,陪护两人,门诊药物治疗,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续假时间;术后1年半,如骨折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大概15000元。6.如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费用大概3000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行“左股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左踝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一人。两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必要的**检查等共支付医疗费用73946元。为**治疗及日常行动需要,原告***购置轮椅及拐杖各一,合计支付413元。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该所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7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股骨转子下骨折,经治目前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申菱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安装配套协议》,将上述三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申菱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7日,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申菱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该单载明:批准安装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在原告***发生本案生产安全事故时,上述牡丹园三期13号楼的电梯设备已运至该楼的一层施工现场,尚未拆箱安装,正处于准备阶段。关于是谁拆除了13号楼一层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以及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被告兆丰公司、聚辉公司、申菱公司均持异议。被告兆丰公司、聚辉公司主张是被告申菱公司为做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擅自拆除了该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菱公司则辩称批准电梯安装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5日。因当时13号楼正在运玻璃的吊篮尚没拆除,不具备电梯安装的施工条件,因此,设备没有开箱,只是派人勘察一下现场,不必拆除电梯井的封堵设施,被告兆丰公司、聚辉公司主张其擅自拆除该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无事实依据,该电梯井口的封堵设施并非由其拆除。究竟是谁拆除了电梯井门口的封堵设施,又没有设置照明设备和安全警示标志,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就此情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选择按雇佣关系主张赔偿权利。但同时又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名叫***,2001年9月3日出生,原告***和***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言证言、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建筑企业建筑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对建筑工程门窗的安装不再作资质要求,故被告**、聚辉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聚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电梯井并非原告的施工现场,实施擅自拆除该电梯井门口封堵设施的行为人或该电梯井的管理义务人应为侵权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其可在雇主或侵权的第三人之间,择一主张赔偿权利,侵权的第三人与雇主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在选择按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同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其他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雇佣活动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该义务,从而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两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票金额医疗费核定为7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930元(31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第二次住院8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天数酌定为181天;原告常年以建筑为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836元/年计算;即为24217.3元(48836元/年÷365天/年×181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计算为181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二人,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5082.5元(39522元/年÷365天/年×143天×2人+39522元/年÷365天/年×3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20元;9、鉴定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3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206507.18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6507.18元×70%-3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14555.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14555.03元;
(201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2元,原告***负担1718元,被告**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