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4275号
原告:**建,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松,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陵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72697119J。
法定代表人:熊正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轩,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建与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二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即:将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由唐仕仁应归还给甲方的借贷本金1000000元及借贷利息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乙方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债权人,合法债权已取得(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经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102执4068号。现因被告***等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致该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诉唐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在楚雄市人民法院立案并列为(2021)云2301民初2998号,经审理判定:唐仕仁应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193802元;同时唐仕仁应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明知(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未履行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相互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1500000元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并以此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列为(2021)云2301执2817号执行案件。被告***在未清偿债务之前,与他人串通,将确定的债权低价转让给被告东科公司,恶意逃避个人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没有收到也没有用到任何款项。第二,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实际上原告当天转了650000元,又要求杨毅返还了150000元,之后原告又转给杨毅1000000元,实际上只收到了1500000元,约定利息五分,当天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00元,之后杨毅归还了800000元,罗映明还代还了500000元,***通过罗映明归还了500000元,事实上除去高额非法利息,***已不欠原告的款项。第三,***的债权到期后,***多次找债务人唐仕仁催要借款,并且还请当时的楚雄四川广安商会的会长出面协商,帮助催要借款,都没能收回借款,也了解到唐仕仁无能力还款。在***起诉唐仕仁的案件判决并超过履行期限后,唐仕仁也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并且***了解到唐仕仁还差欠大量的民间借贷案款项未归还,即在***起诉之前,就有楚雄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申请执行,都没有执行到位,也就是说唐仕仁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出于执行风险的考虑,与东科公司多次协商后,才将债权转让给东科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受让人也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原告以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无证据证实东科公司存在恶意受让债权的故意。所以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非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且依法向债权人唐仕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4.(2017)云0102执4068号执行裁定书;5.债权转让协议书;6.债权转让通知;7.催款通知;8.(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2.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东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3.物流信息单;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原告**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楚雄办事处调取了:1.被告***在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流水;2.被告东科公司在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了(2021)云2301执2817号案件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建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明了原告**建对被告***享有债权,且被告***未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2021)云2301执2817号案件材料综合证明了被告***享有案外人唐仕仁的债权,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东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和东科公司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和东科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了被告东科公司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严皓将债权转让款全部转回给被告东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建以杨毅、***、罗映明差欠其借款为由,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3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建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恒实现债权的费用40351元;三、被告罗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建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云0102执406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8日,被告***以案外人唐仕仁差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唐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193802元;二、由被告唐仕仁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021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东科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唐仕仁就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由唐仕仁应归还给甲方的借贷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借贷利息1193802元,转让给乙方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享有该项债权及其从权利,作价150万元,并在3日内付清。同日,被告***和东科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案外人唐仕仁寄送该通知书。
2021年8月24日,被告东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并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款项4738.02元,因被执行人唐仕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云2301执28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原告**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流水和被告东科公司在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流水。查明:被告东科公司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为:2021年8月19日9时25分52秒转账300000元、9时42分56秒转账500000元、11时4分15秒转账70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严皓的转账记录为:2021年8月19日9时34分30秒转账300000元、9时49分29秒转账500000元、11时15分38秒转账700000元。案外人严皓向被告东科公司的转账记录为:2021年8月19日10时14分28秒转账800000元、11时26分6秒转账7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和东科公司均自认,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因被告东科公司资金不足,故先由被告东科公司向被告***转账,被告***又将转让款转入其子严皓的账户内,再由严皓全部转回给被告东科公司。且由被告东科公司作为(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案件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待款项执行到位后再将执行款转给被告***。被告***和东科公司均同意原告**建提出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2022年6月24日,原告**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云2301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云2301执2817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500000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如要支付由本院提存。原告**建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云0102执40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综合证明了被告***未清偿其差欠原告**建的债务。二、本院作出的(2021)云230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对案外人唐仕仁享有债权。三、被告***、东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东科公司根据该协议申请执行,且本院已受理被告东科公司的执行申请,证明了被告***与被告东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四、被告***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东科公司,且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款后并未清偿其所负债务,而是通过其子严皓的账户将债权转让款全部转回给被告东科公司。被告***与被告东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建的利益,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故原告**建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与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将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998号判决中对唐仕仁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