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县财政局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61号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72697119J。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市,现住云南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仁县财政局。地址: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27015176527F。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97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仁县建材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被告永仁县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被告永仁县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县农行贷款15万元、1997年1月14日***县农行贷款15万元,以上两笔贷款是永仁县建材厂用其房产及土地签订了担保抵押,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两证给予永仁县农行质押。1998年12月29日贷款2万元整,永仁县农行在2000年4月29日将32万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3年5月8日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又将此贷款债权转给云南***律师事务所,2011年6月17日云南***律师事务所又将该贷款债权转给东科公司。永仁县农行在2003年9月6日的《永仁县农行关于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隐瞒事实真相称“只有约2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证件)。目前还欠我行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00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造成原告不知晓剩余多少土地。永仁县建材厂隐瞒事实真相,称抵押物除去安置职工和在剥离以前永仁县农行已处理了部分土地只剩936.95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936.95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债务协议,东科公司在2021年10月在办理永仁县建材厂抵债协议土地过户过程中永仁县自然资源局2021年10月21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永仁县建材厂土地情况说明第5条2002年2月1日,按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分割给永仁县财政局848.5平方米。永仁县建材厂明知该土地己抵押给永仁农行后剥离给长城公司还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债务偿还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二被告隐瞒该土地已抵押的事实真相,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的《债务偿还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永仁县建材厂未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所以抵押权仍然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定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无效。 被告永仁县财政局辩称,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是2400多平方米,农行把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已经说明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农行、工行、财政各一份,原告称债权转让是在2003年5月8日,在2003年新天平律师事务所才取得该债权,那么原告称2011年6月17日新天平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给原告,这个时间原告的债权未转让,需要核实该时间,如果核实面积不对就无必要转让债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就知道永仁县建材厂土地936.95平方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永仁县建材厂辩称,对东科公司要求撤销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永仁县建材厂认为应判定无效。1996年11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县农行贷款15万元、1997年1月14日***县农行贷款15万元,1997年12月27日再次***县农行借款2万元,以上三笔贷款是永仁县建材厂用房产及土地签订了担保抵押,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两证给予农行质押。三笔贷款合计金额377657.00元。永仁县农行在2000年4月29日将377657.00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剥离给长城公司,2003年5月8日,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又将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云南***律师事务所,2011年6月17日,云南***律师事务所又将该贷款债权转让给东科公司。永仁县农行在2003年9月6日的永仁县农行《关于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隐瞒事实真相,称“只有约200平方米左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证件)。目前还欠我行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00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做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造成原告不知晓剩余多少土地。东科公司2021年12月在办理永仁县建材厂《抵债协议》土地过户过程中发现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已剥离永仁县建材厂的贷款本金3笔,本金32万元的抵押物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及房产与永仁县财政局的欠款和永仁县农行8.2万元的扶贫贷款无抵押权,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1000号判决书中证实担保人是***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2007年1月17日,永仁县财政局从农行永仁县支行保管的土地中过户了848.5平方米土地。永仁县农行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从永仁县财政局办理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永仁县农行在2000年4月29日将32万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剥离给长城公司,在2000年4月29日后永仁县农行已不是抵押权利人,永仁县农行多次要求永仁县建材厂对永仁县建材厂的债务进行处置,2002年2月1日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是无效的,在2002年2月1日时抵押权人是长城公司。永仁县建材厂在2000年4月29日以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财政局所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是无效的,2007年1月17日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面积中过户848.5平方米给永仁县财政局的过户行为也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原告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东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债协议》复印件,欲证***县建材厂欠原告东科公司的贷款未付清和抵押权存在。3.中国农行永仁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永仁县建材厂说抵押权与永仁县财政局和农行的债务有关,导致原告不知剩余多少土地。4.(永)农银合同字(96)第9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土地抵押权属实。5.(永)农银合同字(97)第2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抵押权属实。6.《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县农行债务剥离时间,2000年4月29日后永仁县农行无债权权利。7.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21年才知道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未超过诉讼时效。8.关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复印件,欲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日期是在原告的贷款抵押以后。 经质证,被告永仁县财政局对原告东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从中可看出原告与永仁县建材厂的债权是农行剥离的债权抵给原告,原告与永仁县建材厂现有9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原告清楚永仁县建材厂剩余的土地使用权是936.95平方米。对证据3,认为证据不完整,证据未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将农行移交的部分面积200平方米篡改为2000平方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永仁县财政局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东科公司主张的撤销权事实时效未过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可。经质证,被告永仁县建材厂对原告东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2、4、5、6、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未经当时的债权人云南***律师事务所**确认,证据内容经过明显篡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欲证明财政局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负责人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取得的贷款债权(即农行剥离的资产)土地使用权面积是200平方米。4.(2014)**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初再字第1号判决书,(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955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东科公司自2014年4月7日起就知晓永仁县建材厂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936.95平方米就是原告的,也知晓848.5平方米划分给财政局作为抵债。 经质证,原告东科公司对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可事实存在,但认为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无抵押权,证据是永仁县农行伪造的,原告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显示200平方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东科公司取得债权抵押的土地、房产证仍在农行,永仁县财政局划出去是因永仁县建材厂误认为是永仁县农行持有永仁县建材厂抵押权时处理的事情,2001年永仁县农行已经将永仁县建材厂的抵押权移交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永仁县农行不是债权人,原告东科公司不知晓2001年签订的合同,只知道农行是债权人,对判决书的知晓时间不认可。经质证,原告东科公司对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永仁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据有当时的债权人云南***律师事务所**确认,且证明内容已经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因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其中部分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永仁县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证据:1.永财字[2006]47号永仁县财政局文件(附永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证***县建材厂企业改制时的基本情况。2.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包括地籍调查表及附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永仁县建材厂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情况批复),证***县建材厂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3.《关于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复印件、永仁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县财政局与永仁县建材厂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内容。4.《关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县建材厂土地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原告东科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认为证据可证***县建材厂的土地不止200平方米;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显示的面积认可,剩余内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永仁县财政局、被告永仁县建材厂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农行贷款15万元作为周转金,双方签订(永)农银合同字(96)第9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永仁县建材厂以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价6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1997年1月14日,永仁县建材厂又***农行贷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双方签订(永)农银合同字(97)第2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永仁县建材厂以房屋720平方米作价3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1997年12月27日,永仁县建材厂再次***农行贷款2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农银抵借字(97)第33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永仁县建材厂以房屋7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上述贷款农行均按约定支付给了永仁县建材厂,永仁县建材厂将集体房屋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农行,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永仁县建材厂欠永仁农行的上述三笔贷款本息377657元(本金32万元、利息57657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自2000年3月1日起转移给长城公司,但未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移交,同年4月29日,永仁农行***县建材厂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长城公司。2003年7月10日,长城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款项贷款本息437231.40元(本金32万元、利息117231.4元)在内的25户60笔贷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事务所,但作为从权利的抵押物(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然在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7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农行出具委托书和函,委***农行将2000年剥离给长城公司的25户60笔贷款(包括永仁县建材厂的上述三笔)所涉担保凭证、抵债协议及所代管的资产及其相关凭证移交给***律师事务所,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9月6日,永仁农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农行拥有永仁县建材厂贷款抵押权200平方米左右土地使用权,并经农行和***律师事务所签字确认,被告的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2011年5月20日,长城公司***县建材厂送达(2003)中长债字(滇)第14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上述债权截止2002年10月15日永仁县建材厂所欠债务金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437231.4元(本金32万元,利息117231.4元)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自2003年5月8日起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永仁县建材厂于2011年5月21日签收。2011年6月17日***律师事务所将该项贷款本息437231.40元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律师事务所***县建材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自2011年6月17日起***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贷款本息437231.4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永仁县建材厂于同年6月20日签收。2011年6月30日,永仁县建材厂(甲方)与东科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贷款本息为902771.4元,甲方保证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902771.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自愿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以甲方现有的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折价32410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取得该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甲方承诺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协议抵偿后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578671.4元,甲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5日永仁县建材厂出具《履约保证书》。之后,永仁县建材厂未按《抵债协议》《履约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东科公司为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申请昆明正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总价为32.41万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交纳土地出让金129674元。2013年9月10日永仁县建材厂在**日报登报作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证书编号016012980。 另查明:1997年永仁县建材厂补办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7月,永仁县人民政府***县建材厂颁发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仁县建材厂取得了位于永仁县板桥箐地号为G-01-12-1号使用面积为27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5月30日永体改【2001】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永仁县建材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永仁县建材厂的改制实施方案,具体内容:1.***农行接收永仁县建材厂石灰生产车间,用该条生产线作抵永仁县建材厂所欠农行全部债务、本息全部一次性终结;2.由财政局接收永仁县建材厂预制件生产车间,作抵永仁县建材厂所欠财政局一切债务、本金和逾期占用费一次性终结;3.永仁县建材厂石材生产车间用于归还工行债务,归还欠***债务及在厂职工安置费用等三项遗留问题的处理。2002年2月1日,永仁县财政局与永仁县建材厂签订《关于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内容:永仁县建材厂始建于1988年,分别于1988年4月12日向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5万元,1988年8月25日借支农周转金8万元,1989年6月22日借支农周转金2.5万元,合计借款15.5万元,该厂于1993年8月1日分为两个厂(永仁县建材厂和永仁县杂栗木加工厂)15.5万元的借款债务划分为永仁县建材厂偿还9.4万元,永仁县杂栗木加工厂偿还6.1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永仁县建材厂于1993年9月23日再次***县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10万元,借款合同(93)33号,并***县司法局公证,该厂合计***县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本金19.4万元,欠逾期占用费16.5051万元,总计欠借款、逾期费35.9051万元。在进入九十年代市场经济激烈竞争条件下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原因,致使该厂停产多年没有正常经营,***改(2001)7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厂列入产权制度改制,该厂***县财政局所借的本金及占用费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永仁县建材厂因无法偿还向财政借用的支农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35.9051万元,用该厂水泥预制件生产车间作抵所欠财政债务。二、划归永仁县财政局预制件生产车间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东与杂果木厂相邻,南至本宗地堡坎,西与农行相邻,北与108国道控制线为界)长63米,南面宽14.6米,北面宽12.5米,总面积860.94平方米划归永仁县财政局。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办理完有关手续,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一切债务关系同时解除。四、预制件厂划归永仁县财政局,属永仁县财政局全面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永仁县建材厂发生的一切债务与永仁县财政局无关,***县建材厂自行解决等。2006年11月13日,永仁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发出永财字[2006]47号《永仁县财政局关于拍卖县建材厂预制件生产土地车间的请示》,将前述协议内容***县人民政府作请示,2006年11月22日,永仁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拍卖,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东科公司对永仁县建材厂提起诉讼,东科公司在诉状中称:2011年6月30日东科公司从云南***律师事务所取得32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应从权利,并与永仁县建材厂签订《抵债协议》,约定永仁县建材厂以其现有的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折价324100元抵偿给东科公司,要求永仁县建材厂履行2011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协助东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东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东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科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7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于(2015)***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后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仁县建材厂履行《抵债协议》,协助东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以永仁县建材厂实际剩余土地面积为准),驳回东科公司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退回永仁县建材厂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7年1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将848.5平方米划给永仁县财政局抵偿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根据土地证书计算,现永仁县建材厂剩余93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21年10月21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情况说明》,内容:一、登记办证情况:1999年11月5日,查验换证,地号:(G01-12-1)权利人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面积2744平方米(注1999年以前的档案未找到,未附图)。2001年9月18日,企业改制将县建筑材料厂的土地220平方米划分给***,地号G-01-12-3;同日,企业改制将县建筑材料厂的土地220平方米划分***,地号G-(01)-12-4;2006年6月29日,永仁县建材厂划出518.6平方米安置***,地号G-01-26;2002年2月1日,按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分割给永仁县财政局848.5平方米(附图七)。综上所述,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的宗地面积2744平方米,扣减划出(1807.1平方米)后的宗地面积为936.95平方米(注: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304平方米,因该证当时即2003年9月在抵押状态,只在记事栏中备注了面积扣减情况,扣减后本宗地最后剩余面积为936.95平方米,但附图二未进行更换)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是否应被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以及原告东科公司取得债权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债务人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于2002年2月1日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被告永仁县建材厂的行为发生之日为2002年2月1日,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即为2007年2月1日,故对债务人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2月1日。原告东科公司现要求判定《债务偿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债务人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原告东科公司主张从2021年10月21日才知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分割给永仁县财政局848.5平方米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东科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且被告永仁县建材厂与被告永仁县财政局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的行为自2002年2月1日起至今已超过五年,该撤销权已消灭。 综上所述,原告东科公司在债务人被告永仁县建材厂实施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行为五年后要求确认判定2002年2月1日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