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陵园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7269711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09889695K。
负责人:**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仁农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仁农行归还东科公司的永土国用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2、***农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称目前永仁县建筑材料厂还欠永仁农行扶贫贷款本金82000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东科公司2021年12月30日从***案件的执行中得知两本证书的抵押权与财政、工行、农行所欠的债务没有抵押权关系。东科公司2011年6月17日从云南兴天平律师服务所获得债权及其从权利,永土国用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是东科公司所获债权的抵押凭证,该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所以该证书是抵押权凭证。被上诉人在移交清单上隐瞒实事,编造实事讲扶贫贷款本金82000元的债务要工行、财政、农行共同处理后才能移交。上诉人认为82000元贷款本息尚在诉讼中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没有抵押权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无故扣押无抵押权关系的证书是不合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东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永仁农行保管***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未侵害上诉人的物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永仁农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仁农行归还东科公司的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2、***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6年10月1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材厂三次***农行贷款320000元,用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交***农行保管。2000年3月3日,永仁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77657元(本金320000元、利息57657元)以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但未将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进行移交。2003年7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437231.40元(本金320000元、利息117231.4元)在内的25户60笔贷款及从权利转移给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但作为涉案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仍在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9月6日,永仁农行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共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第3条记载:“已剥离永仁县建材厂贷款本金3笔,金额320000元,该厂关闭后,对其资产进行部分抵债,其主要有,座落在永定镇板桥箐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注:东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关证件目前还欠我行贷款本金82000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永仁农行及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均签字确认。2008年6月10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东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材厂在内的九户贷款截止2002年10月15日本息全部债权转让给东科公司。2011年6月30日,***材厂(甲方)与东科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贷款本息902771.4元,甲方保证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902771.4元以甲方现有的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折价32410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取得该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甲方承诺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抵债协议》经(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东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未果。另查明,1998年5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驻***贷组将***材厂的老少边穷贷款82000元划转给永仁农行,该笔贷款与《情况说明》第3条记载的82000元系同一笔贷款。永仁农行对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目前正在诉讼中。***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也***农行保管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东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材厂在内的九户贷款截止2002年10月15日的本息全部债权。而2003年9月6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永仁农行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欠永仁农行贷款本金82000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已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应及于之后其与东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上述82000元贷款本息尚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财政、工行、农行的财产已处理完毕。永仁农行保管***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未侵害东科公司的物权。故东科公司请求永仁农行返还***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具体是抵押在哪一笔贷款。被上诉人永仁农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注:东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面积为2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的面积实际上是属于后期更改过,是用碳素笔写上去,东科公司所提交的是没有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盖公章的材料,因此东科公司提交的是没有效的,不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另查明,1998年5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驻***贷组将***材厂的老少边穷贷款82000元划转给永仁农行,该笔贷款与《情况说明》第3条记载的82000元系同一笔贷款。永仁农行对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目前正在诉讼中。”,其认为,该案件已经结案,法院支持了永仁农行的诉讼请求,并且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2)云23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案涉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权利人是东科公司,该判决书倒数第七行说明贷款于2003年就剥离了,82000元已经不在抵押范围内;2、抵押担保合同,欲证实合同是1997年1月24日签订,***材厂20000元与70000平方米的土地是同步抵押。
经质证,永仁农行对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永仁农行不清楚上诉人是如何向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取得,永仁农行是以双方签订的移交情况说明为准,移交给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只是移交2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房产以及其他的实际上是没有进行相应的移交。
被上诉人永仁农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关于企业整改和在厂职工安置的实施方案报告》、《关于转报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关于企业整改和在厂职工安置的实施方案报告的报告》、《关于对的报复》,欲证实改制时是由农行接收财产的石灰生产车间,用该条生产线做折抵建材厂所欠农行的全部债务,本息全部一次性结清,是用该笔土地及房屋来清偿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了82000元的借款。工行和财政局的已经过户,永仁农行的没有进行过分割,目前土地是暂时闲置,本案涉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已经交给永仁农行,涉及工商和财政的是已经划出去,剩余的就是永仁农行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之间的这一债权。
经质证,上诉人东科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永仁农行在2000年就已经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永仁农行就不是权利人,现在土地已经通过法院抵偿给东科公司,永仁农行不是权利人无权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2022)云23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对涉及的82000元及利息作出了判决,本案涉及的是2003年9月6***农行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第3项的约定是否已符合交付凭证的条件,故上诉人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永仁农行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东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和被上诉人永仁农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也与本案审理的返还凭证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至于被上诉人永仁农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第二点异议,该笔涉及的款项已经由生效的(2022)云23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和判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仁农行是否应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移交给东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2003年9月6***农行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第3项的约定是否已符合交付凭证的条件。二审审理中,东科公司和永仁农行均认可涉及财政、工行的财产均已处理完毕,涉及永仁农行的仅为82000元及利息的债权问题,而该笔债权已***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云23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涉及永仁农行的82000元及利息的债权问题已作出了处理,现已符合《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第3项约定的交付凭证的条件,故永仁农行应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移交给东科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份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上诉人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交永土国用(99)**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NO000835永仁县集体房产所有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