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
负责人:**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财政局,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仁县农行)、永仁县财政局、永仁县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仁县建材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仁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仁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仁县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定2007年1月17日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面积中过户848.5平方米给永仁县财政局的过户行为无效。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2021年10月21日东科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局在国土资源局的说明中才发现了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的抵债协议。抵债协议是将债权人的抵押物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进行抵债转让,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主债权未清偿完毕,抵押权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东科公司在签订抵债协议后五年后才主张权利错误。当时东科公司无法知晓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签订了抵债协议,所以应以权利人知道的时间计算,权利人(东科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就是从202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东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被上诉人永仁县农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仁县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仁县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2007年1月17日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面积中过户848.5平方米给永仁县财政局的过户行为无效。2.***县农行、永仁县财政局、永仁县建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农行贷款15万元作为周转金,双方签订(永)农银合同字(96)第9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永仁县建材厂以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价6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1997年1月14日,永仁县建材厂又***农行贷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双方签订(永)农银合同字(97)第2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永仁县建材厂以房屋7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1997年12月27日,永仁县建材厂再次***农行贷款2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农银抵借字(97)第33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永仁县建材厂以房屋7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上述贷款农行均按约定支付给了永仁县建材厂,永仁县建材厂将集体房屋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农行,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永仁县建材厂欠永仁农行的上述三笔贷款本息377657元(本金32万元、利息57657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自2000年3月1日起转移给长城公司,但未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移交,同年4月29日,永仁农行***县建材厂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长城公司。2003年7月10日长城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款项贷款本息437231.40元(本金32万元、利息117231.4元)在内的25户60笔贷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律师事务所,但作为从权利的抵押物(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然在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7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县农行出具委托书和函,委***县农行将2000年剥离给长城公司的25户60笔贷款(包括永仁县建材厂的上述三笔)所涉担保凭证、抵债协议及所代管的资产及其相关凭证移交给***律师事务所,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9月6日,永仁县农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永仁县农行拥有永仁县建材厂贷款抵押权200平方米左右土地使用权,并经农行和***律师事务所签字确认,永仁县农行的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2011年5月20日,长城公司***县建材厂送达(2003)中长债字(滇)第14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上述债权截止2002年10月15日永仁县建材厂所欠债务金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437231.4元(本金32万元,利息117231.4元)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自2003年5月8日起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永仁县建材厂于2011年5月21日签收。2011年6月17日***律师事务所将该项贷款本息437231.40元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科公司。2011年6月20日,***律师事务所***县建材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永仁县建材厂自2011年6月17日起***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贷款本息437231.4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科公司,永仁县建材厂于同年6月20日签收。2011年6月30日,永仁县建材厂(甲方)与东科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贷款本息为902771.4元,甲方保证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902771.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自愿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以甲方现有的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折价32410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取得该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甲方承诺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协议抵偿后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578671.4元,甲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5日永仁县建材厂出具《履约保证书》。之后,永仁县建材厂未按《抵债协议》《履约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东科公司为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申请昆明正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总价为32.41万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交纳土地出让金129674元。2013年9月10日永仁县建材厂在**日报登报作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证书编号016012980。另查明:1997年永仁县建材厂补办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7月,永仁县人民政府***县建材厂颁发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仁县建材厂取得了位于永仁县板桥箐地号为G-01-12-1号使用面积为27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5月30日永体改【2001】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永仁县建材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永仁县建材厂的改制实施方案,具体内容:1.***农行接收永仁县建材厂石灰生产车间,用该条生产线作抵永仁县建材厂所欠农行全部债务、本息全部一次性终结;2.由财政局接收永仁县建材厂预制件生产车间,作抵永仁县建材厂所欠财政局一切债务、本金和逾期占用费一次性终结;3.永仁县建材厂石材生产车间用于归还工行债务,归还欠***债务及在厂职工安置费用等三项遗留问题的处理。2002年2月1日,永仁县财政局与永仁县建材厂签订《关于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内容:永仁县建材厂始建于1988年,分别于1988年4月12日向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5万元,1988年8月25日借支农周转金8万元,1989年6月22日借支农周转金2.5万元,合计借款15.5万元,该厂于1993年3月8日分为两个厂(永仁县建材厂和永仁县杂栗木加工厂)15.5万元的借款债务划分为永仁县建材厂偿还9.4万元,永仁县杂栗木加工厂偿还6.1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永仁县建材厂于1993年9月23日再次***县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10万元,借款合同(93)33号,并***县司法局公证,该厂合计***县财政局借支农周转金本金19.4万元,欠逾期占用费16.5051万元,总计欠借款,逾期费35.9051万元。在进入九十年代市场经济激烈竞争条件下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原因,致使该厂多年没有正常经营,***改(2001)7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厂列入产权制度改制,该厂***县财政局所借的本金及占用费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永仁县建材厂因无法偿还向财政借用的支农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35.9051万元,用该厂水泥预制件生产车间作抵所欠财政债务。二、划归永仁县财政局预制件生产车间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东与杂果木厂相邻,南至本宗地堡坎,西与农行相邻,北与108国道控制线为界)长63米,南面宽14.6米,北面宽12.5米,总面积860.94平方米划归永仁县财政局。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办理完有关手续,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一切债务关系同时解除。四、预制件厂划归永仁县财政局,属永仁县财政局全面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永仁县建材厂发生的一切债务与永仁县财政局无关,***县建材厂自行解决等。2006年11月13日,永仁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作出永财字[2006]47号《永仁县财政局关于拍卖县永仁县建材厂预制件生产土地车间的请示》,将前述协议内容***县人民政府作请示,2006年11月22日,永仁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拍卖,用于偿还债务。2007年1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将848.5平方米划给永仁县财政局抵偿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均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根据土地证书计算,现永仁县建材厂剩余93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永仁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情况说明》,内容:一、登记办证情况:1999年11月5日,查验换证,地号:(G01-12-1)权利人县建筑材料厂,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面积2744平方米(注1999年以前的档案未找到,未附图)。2001年9月18日,企业改制将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的土地220平方米划分给***,地号G-01-12-3;同日,企业改制将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的土地220平方米划分***,地号G-(01)-12-4;2006年6月29日,永仁县建材厂划出518.6平方米安置***,地号G-01-26;2002年2月1日,按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债务偿还协议书,分割给永仁县财政局848.5平方米。综上所述,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的宗地面积2744平方米,扣减划出(1807.1平方米)后的宗地面积为936.95平方米(注: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永仁县建筑材料厂,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304平方米,因该证当时即2003年9月在抵押状态,只在记事栏中备注了面积扣减情况,扣减后本宗地最后剩余面积为936.95平方米,但附图二未进行更换)。二、永仁县建材厂土地与东科公司核查情况。1.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的是2011年6月30日永仁县建材厂与东科公司的《抵债务协议》有效,故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永仁县建材厂用于抵债给东科公司的土地应为936平方米。2.二审生效后,东科公司于2017年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3日法院作出(2017)云2327执149号执行裁定,东科公司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县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交永仁县建材厂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附着物房屋所有权证(永仁县集体房产所有证NO.000935)过户给东科公司。东科公司未能办理登记的原因是由于东科公司仅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提交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按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东科公司取得债权,永仁县建材厂将848.5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永仁县财政局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债务人永仁县建材厂于2007年1月17日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面积中过户848.5平方米给永仁县财政局,债务人永仁县建材厂的划拨行为发生之日为2007年1月17日,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即为2012年1月17日,故债权人东科公司对永仁县建材厂与永仁县财政局划拨土地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因债务人永仁县建材厂的过户行为已超过五年,债权人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东科公司在债务人永仁县建材厂划拨土地给永仁县财政局五年后要求判定2007年1月17日永仁县建材厂的8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永仁县财政局的过户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7日,永仁县财政局以划拨方式取得了848.5平方米土地的权属证书,东科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1月17日从永仁县建材厂的土地面积中过户848.5平方米给永仁县财政局的过户行为是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