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37号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72697119J。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09889695X。
负责人:**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仁农行”)物**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材厂于1996年11月17日***农行贷款15万元、1997年1月14日***农行贷款15万元,以上两笔贷款是***材厂用其房产及土地签订了担保抵押,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两证给予永仁农行质押。1998年12月29日贷款2万元整。永仁农行于2000年4月29日将32万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该债权及其从权利2011年6月10日已转给东科公司。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认定2011年6月30日东科公司与***材厂的土地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003年9月6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永仁支行关于对己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目前***材厂还欠被告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00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原告2021年12月30日从***材厂得知两本证书的抵押权与财政、工行、农行所欠的债务没有抵押权关系。原告2011年6月17日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获得债权及其从权利,一直***农行索要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被告称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的债务处理后才能给原告。现经2021年12月3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8.2万元扶贫贷款作出了判决,原告认为该笔欠款己处理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要两本证书,被告答复不能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首先,答辩人合法保管建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有**管。1996至1998年期间,***材厂向答辩人贷款,涉案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未按照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材厂改制,2000年4月29日将32万元贷款债权及从权利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9月6日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对已剥离的资产抵押物凭证进行了清理,按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涉及的相关抵押物凭证移交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双方于2003年9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第3条明确,已剥离***材厂贷款本金3笔,金额32万元,该厂关闭后,对其资产进行了部分抵债,其主要有:坐落在永定镇板桥箐面积约2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关证件),目前还欠农行永仁县支行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并非被答辩人陈述的2000平方米,答辩人的保管为有**管。其次,被答辩人不享有永定镇板桥箐涉案不动产的物权,系债权,不属于物**护的范围。答辩人从1996年放贷时起,虽持有***材厂提供抵押的土地证,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照1995年的担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享有的只是依据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享有物权,后续经过多次债权及从权利转让,被答辩人所取得的权利也仅债权而非物权。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2011年6月30日,其与***材厂签订抵债协议,并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材厂签订的抵债协议属于合同,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同样属于债权范畴。答辩人不清楚法院判决认定抵债协议有效,未判决被答辩人对涉案土地和房产享有抵押权或者其物权。同时,答辩人对***材厂同样享有债权,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也享有保管权。故被答辩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注册信息、《借款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己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永土国用(99)字第G-01-12-1号土地使用证和永仁县房产所有权证两本证书在原告手中。经质证,被告认可两本证书现由被告保管,属有**管,但对土地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土地面积实际是200平方米。本院认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自认由其保管着,对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土地面积本案不予审查。
2.原告提交(2021)云2327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8.2万元扶贫贷款己处理完毕,没有在原告的抵押权内。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因上诉未生效,对欲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云2327民初1000号案件上诉后,已被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材厂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拥有抵押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在担保法颁布实施后签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材厂向被告借款,用其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材厂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交被告保管,被告***建材厂发放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将债权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就不再享有该债权及保管两本证书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债权及从权利。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因该债权后续又经过两次转让,期间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在与永仁农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两证暂不作移交。故永仁农行有权依据《情况说明》保管两证。
5.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己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的坐落于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23号的土地面积是200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述的2000平方米,以及被告在移交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因涉及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将两证进行保管,属于有**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土地面积200平方米不予认可,上面所记载的财政、农行、工行的财产没有在抵押合同中。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除土地面积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且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人与永仁农行签署《情况说明》时,认可尚欠永仁农行扶贫贷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61474元,以及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永仁农行对两证暂不移交。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作出的确认行为亦应及于后续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的东科公司。对《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土地面积,应以***材厂实际剩余的土地面积为准,本案不予评判。
6.本院依职权调取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0月1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材厂三次***农行贷款32万元,用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交***农行保管。2000年3月3日,永仁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77657元(本金32万元、利息57657元)以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但未将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进行移交。2003年7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437231.40元(本金32万元、利息117231.4元)在内的25户60笔贷款及从权利转移给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但作为涉案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仍在永仁农行未移交。2003年9月6日,永仁农行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共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关于对已剥离资产抵押物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移交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第3条记载:“已剥离永仁县建材厂贷款本金3笔,金额32万元,该厂关闭后,对其资产进行部分抵债,其主要有,座落在永定镇板桥箐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关证件)。目前还欠我行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永仁农行及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均签字确认。2008年6月10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东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材厂在内的九户贷款截止2002年10月15日本息全部债权转让给东科公司。2011年6月30日,***材厂(甲方)与东科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贷款本息902771.4元,甲方保证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902771.4元……以甲方现有的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折价32410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取得该93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甲方承诺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抵债协议》经(2016)云23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未果。
另查明,1998年5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驻***贷组将***材厂的老少边穷贷款8.2万元划转给永仁农行,该笔贷款与《情况说明》第3条记载的8.2万元系同一笔贷款。永仁农行对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目前正在诉讼中。***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也***农行保管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仁农行是否有**管***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东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材厂在内的九户贷款截止2002年10月15日的本息全部债权。而2003年9月6日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与永仁农行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欠永仁农行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474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永仁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但财政、工行、农行各有一份财产,现两证暂不作移交,需债权各方共同处理。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已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应及于之后其与东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上述8.2万元贷款本息尚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财政、工行、农行的财产已处理完毕。永仁农行保管***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未侵害原告东科公司的物权。故原告东科公司请求永仁农行返还***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