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7民初748号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正仙,女,住永仁县。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户籍地:永仁县,现住永仁县。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欠款882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被告***承建永仁县政务中心2号楼工程需要与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工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1台,进场费12000.00元,租赁费用9800.00元/月。塔吊使用9个月零5天,计89833.00元,加班时间114小时,30.00元/小时,合计加班费3420.00元,垫付检测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253.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88253.00元。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收到该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要求我们去永宝房地产财务处结算,我公司与永宝房地产未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也未能收到该款,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清算塔吊租赁尾款资金的事实;3、塔吊使用时间证明,欲证明塔吊使用时间为9个月零5天及加班时间114小时。每时30元;4、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进出场费用12000元,租赁费用每月9800元;5、情况说明,欲证明塔吊检测费为3000元事实。经被告方对证据质证,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塔吊检测费不应由被告方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事实。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的检测费和司机的工资均由原告方承担。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塔吊司机的工资导致罢工。经电话联系原告方负责人后,协商由被告方先支付塔吊司机工资,工程结束后在租赁费中扣除。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塔吊司机工资31192元和塔吊的齿轮油、钢绳等费用522元,加班费300元。后经被告方催促原告方结算,但原告方未来结算。塔吊结算总费用为93254元。被告同意支付租赁费尾款,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0000元、加班费300元、塔吊维护费用522元、塔吊司机的工资和生活费用31192元,合计72014元。现实际只欠款2124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塔吊租赁费40000元以及支付塔吊的齿轮油、钢绳等费用432元、塔吊进出场费2829元的事实;2、工程付款凭证、费用清单,欲证明支付塔吊驾驶员加班费300元、塔吊进出场费9171元的事实;3、收条7份,欲证明为原告支付塔吊驾驶员工资、生活费合计31192元的事实;4、驾驶员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塔吊驾驶员工资由被告方垫付31192元的事实;5、付款证明,欲证明塔吊机械损坏后,原告不修,由被告支付了塔吊机械材料费90元的事实;6、通知,欲证明被告方催促原告方结算,但原告方未来结算的事实;7、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6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对第3、4、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塔吊驾驶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不属于原告支付,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支付工资;对第6、7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人**出庭证实,塔吊的司机与原告方存在雇佣关系,塔吊司机的工资由原告方支付,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塔吊司机的工资,导致司机停工。为推进工程进度,被告支付塔吊司机的工资、生活费后,塔吊司机继续开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不认可证人证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乙方)因承建永仁县政务中心2号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公司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1台,租金按月计算,租赁费用9800.00元/月;2、塔吊进出场费12000.00元,甲方负责塔吊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由乙方一次支付进出场费12000.00元;3、甲方安排专职塔吊司机不少于1名,司机的一切费用(包括保险费)均由甲方负责;4、塔吊的日常维护、维修由甲方负责;5、到货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2日。塔吊进场后,被告***(乙方)开始使用租用的塔吊,至2011年1月27日止,共使用9个月零5天,租赁费总计89833元。另加班时间114小时,30.00元/小时,合计加班费3420.00元。证人证实到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塔吊司机的工资导致司机停工。被告为推进工程,被告开始按月支付塔吊司机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至塔吊租用结束。被告支付塔吊维护费(齿轮油、钢绳等)费用52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塔吊进出场费12000.00元(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名的两笔费:9171元+2829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4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租赁尾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欠款和加班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经付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吊的检测费3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法费用总额为93254元。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40000元和塔吊维护费522元、加班费300元,合计40822元,应当在租赁费总额中扣除。被告***提出应当在租赁费扣除其支付给塔吊司机工资的费用,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雇主支付雇员工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对被告支付塔吊司机工资的事实属于另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欠款524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1003元,由被告***交纳800元,由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