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管委会编钟大街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559618514E。
法定代表人:胡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1月3日下午13:40其即与被上诉人联系,并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前往指定地点,13:49上诉人到达指定地点,被上诉人检验货物完好无损后安排工人吊装卸下8棵树,卸货时间为1个小时,14:50左右其要求上诉人将剩余8棵树转运至另一地点,上诉人根据十多年的驾驶经验及对信阳市交通管制的了解,向被上诉人指出新的卸货地点是在市区,为大货车禁行区域,不同意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卸货地点,并催促被上诉人将剩余8棵树原地卸下,并支付运费。但被上诉人拒绝卸货,拒付运费,遣散工人离开了现场。上诉人无奈只好原地等待,分别于16:33分、18:06、19:03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上诉人尽快卸货;19:05拨打110报警处理;19:10被上诉人微信回复:“明天卸”;19:34上诉人再一次微信催促被上诉人今天必须卸掉,不要难为外地人。被上诉人不回应。20:00左右警察到达现场,并通知被上诉人,其返回现场后称如果今晚卸货,上诉人必须承担卸货费用;明天卸货,他承担费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警察调解无果后离开,被上诉人也随即离开。20:49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依然坚称如果今晚卸货,卸货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天卸货费用由他承担,他要回家睡觉。21:20左右,上诉人无奈开车离开信阳,返回许昌。2、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2项2.3: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将货物送达卸货地点后当场立即对货物数量及外表进行验收,并负责安排卸货及承担卸货费用。除非存在因承运人运输不当导致的货物数量短缺或损坏,否则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上诉人在13:49即到达指定地点信阳市平桥区,双方争议是、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卸货地点,拒绝卸货,拒付运费,其恶劣行为导致上诉人驾驶的价值几十万的车辆滞留信阳平桥区长达7个小时,无法正常开展其他运输任务,影响了运营业务,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认定送货时间为晚上8点半左右,争议仅为卸货地点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依法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一审判决严重显失公平。1、微信、报警记录、通话记录,均能证明上诉人在11月3日13:40左右进入被上诉人的指定地点,且货物完好。11月份的天气已经比较寒冷,从14:40--21:20,上诉人在原地看管货物长达7个小时,被上诉人拒不卸货、拒不支付运费,上诉人多次联系也拒不回应,上诉人在报警无望的情况下,其有权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与货物的价值没有关系。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第5项5.8的约定:托运人及/或收货能按时支付运费的,则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上诉人将树木拉回老家的行为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合法行为。2、11月4日9:30,上诉人返还许昌后向许昌市建安区张潘派出所报警备案,说明因运费问题将8棵树带回的情况。为保证8棵树的存活,上诉人将8棵树运送至许昌老家吊装卸下、移栽、日常维护,截止目前已陆续花费6000多元,后续维护费用还将继续产生。11月5日下午17:48分上诉人微信通知被上诉人:为及时止损才将货物拉回,要求接到本通知3日内结清运费并自行来车将货物拉走,造成的后续损失由被上诉人人承担。17:50,上诉人微信通知发货人,再次要求支付运费并将剩余货物拉走。而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通知,拒不支付运费,拒不拉走树木。上诉人已证明8树木存活良好,并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自行拉走,被上诉人所称的货损并未实际发生,其拒绝拉走树木的行为系自主决定处分货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与上诉人无关。3、《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受损,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树木的风险已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及收货人,拒不支付运费,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及时卸货,单方要求上诉人承担卸货费用,已构成重大违约,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才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三、货损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赔偿5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货损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严重不符,其提交的58600元发票不能证明8棵树的实际价值,该证据并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自称已补齐树木属于故意增加额外费用,加大损失。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该损失的产生、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真审查核实确认或依法评估,仅凭发票就便草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主张,属于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已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运费3700元,并应支付保管费、卸货费、日常养护费暂计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万年青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其将货物拉走留置,系因答辩人拒不支付运费,其说法不能成立。从被答辩人在平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答辩人从未说拒付运费。双方的争议,正如被答辩人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系因卸货地点发生的争议(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同城的两个地点卸货,一共16棵苗木,卸下8棵后,还有8棵要从平桥城区的一处送到平桥城区的另一处,但是被答辩人不愿意。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同城(平桥区)的两个地点卸货,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拒绝在同城(平桥区)的两个地点卸货违背合同约定。《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明确约定:装货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卸货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故此,答辩人的要求是符合《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约定,订金200元,运费3700元,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元订金,剩余运费卸货后付清,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卸货义务,其主张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其不享有留置权。二、关于被答辩人抗辩没有给答辩人造成苗木损害,称一直在养护中,可以返还原物的问题?从事发至答辩人起诉己经过了一个半月之久了,答辩人是施工单位,有工期限制,在被答辩人拉走苗木后,答辩人为避免误工期,己经及时将缺失的部分苗木补齐,被答辩人再返还给答辩人,已经无用处之地。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养护苗木照片可以看出,己经不是发货时的原包装状态,原包装有护栏和支架及原土,防止苗木变形(外观可以看出,苗木都是有独特造型的〕,短期内再开挖出来,再栽种,客观上成活率极低,况且,当下天气温度急速下降,己经过了最佳的种植时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原物不符合客观实际。答辩人订购的苗木都是巿政绿化工程急需栽种的,被答辩人拉走之后,答辩人又重新购置,客观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购买苗木的成本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承运人应当诚信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因卸货地有争议,但是,被答辩人趁夜深、答辩人一方不防备之际,偷偷将未卸完的货物运回老家,纯粹是赌气、其所作所为让常人难以想象的。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
万年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购买的花木(造型小叶女贞桩大2棵、小6棵)造成的损失共计价值5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从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造型小叶女贞桩16棵,共计价值185000元。原告委托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满帮平台联系到被告(平台显名为汪小辉,电话181××××8670,车牌号豫K5××××),双方约定被告于11月2日18点前在长沙市浏阳市装货,11月3日7点前在信阳市平桥区卸货,运费3700元。11月3日夜晚8点半左右,被告***驾驶豫K5××××将货物运到信阳市平桥区,卸下一半货物后,原告要求将另一半货物卸在平桥区另一地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当地平桥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成。被告一气之下在半夜10点将剩余花木(造型小叶女贞桩大2棵、小6棵,价值58600元)拉走后卸在许昌老家。此后,双方协商此事无果。原告称为避免误工期,原告已经及时将缺失的花木补齐,被告再返还原告花木,已无用武之地,故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5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长沙市浏阳市购买花木后,委托卖方寻找车辆运货。卖方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由此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托运人及收货人,被告系运输人。被告将货物运抵平桥区后,因卸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协商或者相关部门调解解决,但是被告私自将货物拉走,造成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及原告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运输的货物系花草苗木,具有时令性,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违约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原告诉状中遗漏了重要被告运输公司,因网络平台上接受订单的是被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接受运输公司的派遣接受该次运输任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拉走货物系采取留置权,因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产生争议系因卸货地点问题,而不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运费,同时,运费只有3700元,而被告拉走货物价值58600元,其采取留置措施显然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运费,经被告运输,原告已经收到一半货物,原告应当支付部分运费,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运费的一半1850元,可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折抵。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8600元-1850元=5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6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两份报警电话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支付运费,***两次拨打110电话求助。***一直在寻求解决办法,在报警无法处理后,***才将树木拉回。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从报警内容看,不是万年青不支付运费才报警的,是因为***本身来晚了,而且不愿意到第二个卸货地点去才引发的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系承运人,万年青公司系托运人,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变更收货地点,***拒绝变更收货地点,擅自将案涉8棵树木拉回许昌,造成万年青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因运输的货物系花草苗木,具有时令性,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及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根据万年青公司购买案涉树木的发票,认定8颗树木在购买时价值为58600元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变更送货地址导致***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本案***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前 让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静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