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521号
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559618514E
法定代表人:胡迎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李淮弘,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购买的花木(造型小叶女贞桩大2棵、小6棵)造成的损失共计价值5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造型小叶女贞桩大10棵、小6棵,共计价值185000元。原告委托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满帮平台联系到被告(平台显名为汪小辉,电话181××××8670,车牌号豫K×××××)遂建立托运合同关系,运费37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11月2日18点前在长沙市浏阳市装货,11月3日7点前在信阳市平桥区卸货。11月3日夜晚8点半左右,双方因卸货发生争议,平桥派出所调解未成,因当夜夜深找不到工人卸货,后来双方协商一致第二天早上卸货,没有想到被告赌气,半夜10点以后趁原告不在场偷偷将花木拉走后卸在许昌老家,最终导致原告的花木枯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遗漏本案重要被告运输公司,答辩人只是该运输公司员工。根据答辩人诉状陈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只是该运输合同的收货方,答辩人受雇于许昌万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车辆的驾驶工作,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为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满帮平台与答辩人的货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本案当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为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共同作为本案原告,而被告方应当为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许昌万嘉运输有限公司。故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并且遗漏重要被告。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二、本案因被答辩人随意改变卸货地点(货车禁行区)而引发矛盾,托运人在运输合同当中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将货物运送两个不同的卸货地点,遭到答辩人的明确拒绝。被答辩人在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百般刁难答辩人另让答辩人支付8棵花木的吊装、人工费用,故答辩人行使留置权,将8棵花木运至答辩人老家提存,并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将花木运回,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故而成诉。现8棵花木完好无损,并不向被答辩人诉状陈述“导致原告花木枯死造成巨大损失”的现象,为提存该花木产生吊装费用、场地租金及人工维护等相关费用,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上述情形,被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遗漏重要的被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在其无理要求下行使留置权并将货物提存,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货物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造型小叶女贞桩16棵,共计价值185000元。原告委托浏阳市景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满帮平台联系到被告(平台显名为汪小辉,电话181××××8670,车牌号豫K×××××),双方约定被告于11月2日18点前在长沙市浏阳市装货,11月3日7点前在信阳市平桥区卸货,运费3700元。11月3日夜晚8点半左右,被告***驾驶豫K×××××将货物运到信阳市平桥区,卸下一半货物后,原告要求将另一半货物卸在平桥区另一地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当地平桥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成。被告一气之下在半夜10点将剩余花木(造型小叶女贞桩大2棵、小6棵,价值58600元)拉走后卸在许昌老家。此后,双方协商此事无果。原告称为避免误工期,原告已经及时将缺失的花木补齐,被告再返还原告花木,已无用武之地,故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58600元。
上述事实有购货发票、送货单、订单微信截屏、处警记录、照片、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沙市浏阳市购买花木后,委托卖方寻找车辆运货。卖方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由此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托运人及收货人,被告系运输人。被告将货物运抵平桥区后,因卸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协商或者相关部门调解解决,但是被告私自将货物拉走,造成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及原告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运输的货物系花草苗木,具有时令性,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违约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原告诉状中遗漏了重要被告运输公司,因网络平台上接受订单的是被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接受运输公司的派遣接受该次运输任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拉走货物系采取留置权,因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产生争议系因卸货地点问题,而不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运费,同时,运费只有3700元,而被告拉走货物价值58600元,其采取留置措施显然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运费,经被告运输,原告已经收到一半货物,原告应当支付部分运费,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运费的一半1850元,可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折抵。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8600元-1850元=5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万年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