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7号洹北企业双创综合服务平台一层120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淑丹,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鸿达电梯公司与应元公司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安装工期60天包含验收环节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电梯安装工期60天仅指电梯安装时间,不包含电梯验收环节,电梯安装与电梯验收是2个环节。2.《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充分说明电梯验收时间并不是由鸿达电梯公司所能决定的,也进一步印证电梯安装工期不包含电梯验收环节的事实。(二)鸿达电梯公司在履行与应元公司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中不存在违反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且在应元公司发出所谓的解除通知之后,双方仍在履行《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应元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向鸿达电梯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20%的违约金。1.二审判决认定该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鸿达电梯公司在60天内已经完成了电梯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应元公司所谓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2.应元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质量报验申请表》及《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显示:鸿达电梯公司在2014年4月7日还在负责电梯进场及安装工作,甚至在2014年11月7日还在向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申请电梯验收。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还在履行《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3.应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法应当向鸿达电梯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20%的违约金即589000元。

应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电梯安装合同》的第三条中约定的60天工程期限,应当包含验收环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因鸿达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元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鸿达电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法律效力。应元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与他人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鸿达电梯公司要求应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合同解除后,河南鸿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设备公司)与鸿达电梯公司又在2014年4月7日将3部电梯进场安装,属于应元公司与鸿达设备公司、鸿达电梯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协议,并非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判令应元公司支付违约金589000元。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王顺才在鸿达设备公司、鸿达电梯公司与应元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王顺才系鸿达设备公司、鸿达电梯公司的表见代理人。2015年7月22日,王顺才在《应元地产分包结算表》上签字,也应视为鸿达电梯公司的行为。该结算表对涉案设备款和安装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在确认后应元公司付清剩余款项,该结算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双方都未互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双方均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该结算表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双方应受其约束,现鸿达电梯公司以应元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请求应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使已经形成的经济秩序重新陷入诉讼纠纷,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生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鸿达电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鸿达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袁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