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3918号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胜利。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梯)诉被告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禹州市“秀水苑小区”所需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就被告所委托保养电梯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底被告单方终止我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电梯保养费10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约支付电梯保养费10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应付之日,累计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全额支付了服务费,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式信息打印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30日和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就其秀水苑小区10台电梯委托原告与提供维护保养而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就保养期限保养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物业区域范围内电梯因进水事故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已支付维修费9930元,原告提供维护保养义务。4、2020年3月27日原告公司法人和被告公司负责人娄彩霞微信聊天截图1份,2020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应娄彩霞要求发送的欠服务保养费明细单1份,原告2020年3月27日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的邮件回执单1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邮寄欠服务保养费明细清单并有被告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收,但款项并未支付。5、维修保养记录表428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已经达到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约定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2014年8张发票,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2、2017年3月6日银行结算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款项全部结清。3、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结束后,钱已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还欠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4年11月12日发票和2013年10月15日注明秀水苑小区的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张发票中所记载的款项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秀水苑小区的费用,因为针对电梯维保费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必须将款项打到对方公司的公户,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票据上的款项,且我公司已经明确盖章注明,款项必须汇入此账户,否则视为未进此账户,对另六张发票,是维也纳小区的,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在票据中明确注明,对2012年6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七台电梯合同编号为鸿达HDW2011-1217,针对这七台电梯而出具的发票,我方所出具的发票是针对被告2011年12月17日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编号与合同内容不符。对七份票据不是支付的秀水苑小区的款项,且至目前,对维也纳小区的维保费用,被告也没有支付完毕,被告支付给我公司对维也纳小区的维保费用是48万余元,不可能同被告方所陈述的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对维也纳小区电梯维保而支付的款项,因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秀水苑小区总标的才12万元,被告不可能严重超过标的支付17.5万元,证明是支付的维也纳小区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身份是被告公司的物业经理,有直接利益关系,同时对于维也纳小区与秀水苑小区合同签订,价款支付,付款原因和合同解除情况均表示不知情,所以证言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管理的禹州市“秀水苑小区”所需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就被告所委托保养电梯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电梯保养费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管理服务的秀水苑小区内的电梯提供服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电梯保养费105000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秀水苑小区电梯保养费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伯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