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4613号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民,男,1969年5月23日生,回族。
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战伟。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就被告所购电梯安装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安装的电梯于2016年4月14日到货,2016年4月18日报开工手续并开始安装,5月18日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7月11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许昌分院检测,结论合格。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将电梯设备及随机资料移交被告后,被告给付电梯款至总款的70%,即301000元。下余电梯款15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清单、催款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430000元,2015年5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电梯的功能和配置,总价款增加26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电梯,25天安装完毕,2017年7月11日被告进行了检验验收且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电梯设备进行了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301000元,下余155000元未付,202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中合同款132000元应为129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与《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海爱登堡牌无机房客梯、小机房客梯、消防兼无障碍电梯各一台,总价32万元,安装费用11万元,共计43万元,分五次支付:1.合同签订7日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2.设备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款的50%;3.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至总合同款的70%;4.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到货之日起30个月。合同生效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仟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电梯的部分功能,增加费用共计26000元,其他约定同原合同。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电梯安装完毕。2017年7月11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许昌分院对三台电梯检测后,2017年7月17日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电梯合格。2017年8月11日,原告将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010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55000元。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电梯已检验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宜以未付部分即合同总价款的25%(1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孟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