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颍川办劳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雨,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英协路**院**楼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吴国雨,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居公司上诉称,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08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所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合同总价仅为103.8万元,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70.42元,仅欠33.38万元。可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时却申请法院冻结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256.5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256.55万元的财产,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544140.6元,且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上诉人房产两处,证号分别为077404、076983。上诉人系正常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直接影响到了上诉人企业的正常运转。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将自己公司账户上的存款汇入杜营法个人账户256.55万元(中原银行禹州支行账号:6236********),法院冻结了杜营法个人账户256.55万元,才解封了上诉人的存款及房产。后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款项金额为582484.44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了对杜营法账户的冻结。综上,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256.55万元,其中的1983015.56元属于明显错误冻结,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一审法院却认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认知范围,不具备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错误部分近200万元,难道不属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吗?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被存入个人账户,明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怎能认为损失没有依据和来源呢?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存款存入个人账户,满足了保全查封要求,其超额保全造成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显。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为纯属错误。故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鸿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一、答辩人在起诉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那每一项诉讼请求,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主张的权利,答辩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对答辩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答辩人所主张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并且该案生效判决对被答辩人的每一项违约事实均予以认定并支持,答辩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申请保全被答辩人的资金,且该资金仅是被封存,资金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名下,只是不能自由支取,但在封存期间内仍会产生利息,故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阳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名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不当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0084.6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合同总价仅为103.8万元,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70.42元,仅欠33.38万元。可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时却申请法院冻结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256.5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256.55万元的财产,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544140.6元,且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原告房产两处,证号分别为077404、076983。原告系正常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将自己公司账户上的存款汇入杜营法个人账户256.55万元(中原银行禹州支行账号:6236********),法院冻结了杜营法个人账户256.55万元,才解封了原告的存款及房产。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款项金额为582484.44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了对杜营法账户的冻结。综上,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256.55万元,其中的1983015.56元属于明显错误冻结,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期间应当自2018年12月10日算至2019年7月12日(7×30+5=215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应当获得损失赔偿金额为70084.65元。诉讼中,请求将利息计算基数扣减37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豫10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2011年8月13日,被告天福置业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双方约定:本合同产品数量共计178台,根据实际工程建设楼号对应产品序号分批发货,本合同产品的安装和维修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等条款。2011年8月13日,原告鸿达电梯(承揽方)与被告天福置业(委托方)签订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委托方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扶梯数量为178台。安装费总金额728.8万元。安装工期:本项目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工程预约在设备进场后50天(日历工期)内安装结束。如因委托方原因导致进场延误,安装工期以实际进场时间顺延。因承揽方原因致使进场时间延误以致影响安装工期的,承揽方承担延迟责任。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发货前10天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总价10%的安装费,计72.88万元。承揽方安装人员进场后10天内,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总价30%的安装费,计218.64万元。委托方在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毕,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承揽方收到委托方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将产品交付给委托方。如承揽方完成安装调试两周后因委托方原因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委托方也应向承揽方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合同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承揽方单方废止合同除向委托方加倍返回定金和已支付费外,另须支付全部安装费的20%违约金。委托方单方废止合同,除无权向承揽方索要定金外,另须支付全部安装费的20%违约金。安装期间,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误工,则工期按照实际延误时间顺延。延误超过5天,从第6天起,委托方按安装工人实际工资发生额向承揽方支付误工损失费。由于承揽方原因延误工期,承揽方每天按安装总价的万分之四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承揽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利。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72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鸿达电梯于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1、2、3号楼电梯12台,于2014年5月10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于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4号楼电梯2台,于2014年5月10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安装5号楼电梯2台,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于2014年4月22日进场安装8号楼电梯5台,于2015年8月13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于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9号楼电梯4台,于2014年5月10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于2014年3月16日进场安装9号楼电梯1台,于2015年8月13日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原告鸿达电梯已安装电梯26台,于2014年8月21日验收合格18台,于2014年12月4日验收合格3台,于2015年8月13日验收合格5台。安装费共计1038000元。被告天福置业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1052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99000元,共计支付安装费70.42万元,尚欠安装费33.38万元和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共计33.88万元未支付。原告鸿达电梯法定代表人张树民给被告天福置业财务人员发短信,核对未付安装费,内容为:合同总价103.8万。14年6月23支付10万,8月5日支付10万,10月13日支付10万,11月17日支付10.52万,15年2月5日支付20万,6月12日支付99000元,合计支付70.42万元,欠33.38万。2016年12月12日,被告天福置业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ED110808(B1)),双方约定:合同产品数量由178台变更为26台,合同总价由3527.00万元变更为493.40万元。2017年8月14日,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福置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和产品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数量共计16台,产品安装:根据国家关于电梯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全面负责的管理规定,产品的安装和维保由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当地分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委托方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数量为16台等条款。2018年12月20日,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由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也纳.金域蓝湾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ED1705062(安)),该合同号项目已由爱登堡集团统一签署安装合同,特此说明。该判决认为:一、合同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鸿达电梯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和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天福置业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安装费和电梯维修费用:被告天福置业对所欠安装费33.38万元和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共计33.88万元无异议,故原告鸿达电梯要求被告天福置业支付下欠安装费33.38万元和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共计33.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1、原告鸿达电梯所安装电梯26台最后一批于2015年8月13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天福置业应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下余安装费33.38万元,被告天福置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鸿达电梯要求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付安装费33.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被告双方约定“发货前10天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总价10%的安装费”,设备进场是2013年11月3日,《产品销售合同》的变更是2016年12月12日,在设备进场之后,故被告天福置业应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依约按原合同总价支付72.95万元,而被告天福置业第一次支付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被告天福置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3日为229天,违约金为66822.2元(729500×0.0004×229);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为42天,违约金为10575.6元(629500×0.0004×42);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为68天,违约金为14402.4元(529500×0.0004×68);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37天,违约金为6279.64元(424300×0.0004×37);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为79天,违约金为7087.88元(224300×0.0004×79);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126天,违约金为11304.72元(224300×0.0004×126);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68天,违约金为3408.16元(125300×0.0004×68),违约金共计119880.6元。3、被告天福置业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存在关联性。被告天福置业依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安装和维修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而与原告鸿达电梯签订安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委托方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产品销售合同》原约定的产品数量由178台变更为26台,故安装合同中安装台数亦应随之而变更为26台,且原告鸿达电梯在与被告天福置业核对未付安装费过程中亦认可合同总价为103.8万,即26台电梯的安装费用,据此认定原告鸿达电梯认可合同变更的事实,原告鸿达电梯已实际安装26台。即使原告鸿达电梯不知道合同变更的事实,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已由178台变更为26台,被告天福置业无法履行由原告鸿达电梯安装178台的约定。之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福置业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ED1705062)中关于产品安装未再约定仍然由原告鸿达电梯安装,而是由其公司或其当地分公司负责安装和维保,该情况是被告天福置业无法预见的,也无法履行由原告鸿达电梯安装178台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鸿达电梯依据原约定的合同总价要求被告天福置业支付违约金145.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对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没有约定,故原告鸿达电梯要求被告天福置业支付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安装工期为“本工程预约在设备进场后50天(日历工期)内安装结束”,安装结束之日应当理解为反诉被告向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整机安装报验申请表之日。根据进场安装至安装结束的时间计算,反诉被告安装结束已超过约定工期,已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自超期之日起计算至安装结束之日。双方约定“由于承揽方原因延误工期,承揽方每天按安装总价的万分之四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按照每台电梯的安装费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未加重反诉被告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1、2、3号楼电梯12台,至2014年5月10日安装结束,超期138天;违约金为23051.52元(417600×0.0004×138);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4号楼电梯2台,至2014年5月10日安装结束,超期138天;违约金为4813.44元(87200×0.0004×138);2014年4月25日进场安装5号楼电梯2台,至2014年12月4日安装结束,超期173天,违约金为6034.24元(87200×0.0004×173);2014年4月22日进场安装8号楼电梯5台,至2015年8月13日安装结束,超期428天,违约金为37321.6元(218000×0.0004×428);2013年11月3日进场安装9号楼电梯4台,至2014年5月10日安装结束,超期138天,违约金为10068.48元(182400×0.0004×138);2014年3月16日进场安装9号楼电梯1台,至2015年8月13日安装结束,超期465天,违约金为8481.6元(45600×0.0004×465)。违约金共计89770.88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472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误安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684869.8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和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3.3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33.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5000元。四、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119880.6元。五、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4727.04元。七、驳回反诉原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60元,减半收取147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30元,由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830元,由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8元,由反诉原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由反诉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5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256.55万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险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2565500元。保险责任:申请人(被保险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向贵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5655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2565500.00元的其它等额财产。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眼额内赔偿。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保全标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65500.00元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豫1081民初56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5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256.55万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该裁定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本院冻结了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100********、在浦发银行禹州支行帐号1644********、1644********的存款;查封被告的不动产权证号为0××4号、0××3号房产二处。后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另行提供在中原银行的存款256.55万元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已冻结银行存款及房产二处的查封。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1081民初561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杜营法银行存款256.55万元。二、解除对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100********、在浦发银行禹州支行帐号1644********、1644********、在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帐号6673********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告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号为0××4号、0××3号房产二处的查封。
后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10民终8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天福置业支付鸿达电梯未付安装费33.38万元的违约金是否正确,鸿达电梯与天福置业签订的《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因天福置业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天福置业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付安装费3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福置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天福置业支付鸿达电梯首付安装费违约金119880.6元是否正确,因天福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安装费时间支付首付款,故原审按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天福置业的实际支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计算首付安装费违约金为119880.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达电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未支持鸿达电梯诉求按涉案合同总价的20%要求天福置业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本案中,鸿达电梯与天福置业签订安装合同系依据天福置业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而签订,现《产品销售合同》原约定的产品数量由178台变更为26台,故安装合同的台数亦应变更为26台,且鸿达电梯在与天福置业核对安装费过程中亦认可合同总价为103.8万元,即26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因此,鸿达电梯对涉案合同变更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支持鸿达电梯要求天福置业按合同总价支付违约金145.9万元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鸿达电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鸿达电梯支付天福置业违约金74727.04元是否正确,因鸿达电梯安装涉案电梯结束之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按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鸿达电梯安装涉案电梯的实际超期天数并按每台电梯的安装费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74727.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达电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未支持天福置业要求鸿达电梯赔偿因延误安装给其造成的损失2684869.86元是否正确,因天福置业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鸿达电梯延误安装给其造成损失2684869.86元,故原审未持天福置业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福置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9.82元,由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069.82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2020年3月18日,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豫民申8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0民再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8月13日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同日,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上海爱登堡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安),该两份合同产品使用单位项目名称均为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2017年8月14日,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产品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安),约定的产品使用单位项目名称也为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合同约定的16台电梯安装总价为81.2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该判决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名居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问题。1、虽然被申请人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2011年8月及2013年9月分别签订的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合同产品数量由178台变更为26台,合同总价由3527万元变更为493.4万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申请人知道该协议并与其达成变更安装合同的协议或合意的证据,故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合同产品数量的变更约定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所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安)约定,被申请人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委托再审申请人鸿达公司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扶梯数额为178台,产品使用单位项目名称是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根据上述法律有关合同条款理解的规定精神,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揽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项目下所购买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178台电梯的安装应为其合同本意,被申请人与销售方所签《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仅是安装合同中确定承揽安装范围的条件之一,不能仅以销售合同数量的变更就当然认定安装合同也随之发生变更。3、被申请人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有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产品数量后,又于2017年8月14日另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和产品安装总包合同(合同编号ED170506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已安装电梯台数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数量且未与申请人协商或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项目继续购买爱登堡公司的16台电梯委托该公司或其当地分公司负责安装和维保,违反双方所签安装合同约定承揽安装范围的合同本意,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不再继续履行原安装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被申请人因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产品销售合同数量并另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由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当地分公司负责安装和维保,属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并不属于被申请人无法预见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根据双方所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ED110808安)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委托方单方废止合同,除无权向承揽方索要定金外,另须支付全部安装费的20%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所签安装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别约定了合同总价为728.8万元和729.5万元,但该合同总价是根据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项目需用178台电梯安装费确定的,而实际安装时金域蓝湾项目需用电梯数量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电梯实际所需安装数量的减少是客观事实,故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关于承揽安装范围合同约定本意并结合禹州维也纳金域蓝湾项目客观上存在实际需用电梯数量减少的情势变更因素,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全部安装费应以金域蓝湾项目实际需用42台电梯的全部安装费用来确定,而不是以原合同总价即178台电梯安装费来确定,更符合合同本意和客观实际,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3、申请人已经安装26台电梯,安装费103.8万元,加上被申请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的16台电梯安装费81.25万元,合计全部安装费为185.05万元,故再审支持被申请人按185.05万元的20%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37.01万元违约金,对申请人主张依据原约定的合同总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5.9万元不予支持。4、关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损失,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损失的30%为由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双方所签安装合同针对不同违约情形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标准,原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合同中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预付安装费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相应证据,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电梯安装同行业通常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下申请人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总和并无明显过高情形,故对被申请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对申请人鸿达公司本诉主张被申请人因单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外,其他判决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豫10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再审被申请人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被申请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0100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0元,减半收取147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30元,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由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8元,由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由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名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提其诉讼,鸿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其申请保全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首先,鸿达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并未超过其诉讼标的额,虽然最终判决并未全部支持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认定鸿达公司存在主观的过错或重大过失,若要求申请人在法院调查审理之前即保证案件结果,对于申请人过于严苛,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名居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系其法定代表人,担保的款项系名居公司转至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这已充分考虑了名居公司的经营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保全行为对名居公司的不利影响。名居公司上诉称鸿达公司超额保全对其造成损失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禹州市名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