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303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鹏达自来水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7652673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淮滨县鹏达自来水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鹏达水暖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1325.08元(即194107.08元-已给付1027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1325.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算,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日人民币15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农民工,长期依靠在工地劳动换取相应报酬,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谈妥,原告负责开挖南大街(建行一政府招待所)、**大道及棉麻公司院三处工程,包括开挖、回填、砌筑、除尘网铺盖至打扫干净等一切。2019年5月6日,原告动用大型挖掘设备后及许多工人,经三伏炎热季节,直至到11月22日按公司要求,三处工程全部竣工,通过县建筑公司验收合格。自来水许多负责人同时签字及单位出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书)。2019年11月,原告找自来水公司要款,当时公司给十多万元,**经理说:“剩下的明年给”。可经数次催要,自来水公司后来找各种理由说所干工程不合格,所砌门阀井等达不到要求等,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约定处理该项事宜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该项目后,并且又有许多负责人验收合格,且单位出具证书,被告应及时全额按约定付工资。现被告拖欠付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裁判准所有诉请。
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现场有双方认可的照片,款项102782元,该项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2.原告施工地点有双方认可的照片,答辩人认为没有纠纷了,但是答辩人认为,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原告觉得有差异,需要重新核对,答辩人也愿意就原告施工的地点、工程量进行核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两份(均为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价格分别为210633.77元、194107.08元);4.土方回填、砌筑井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103766.10元);5.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6.**大道、棉麻厂、南大街信息记录表复印件一张;7.误差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照片一组(三张);9.土方回填、砌筑井等工程量一张;10.巴云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第1组证据无异议;2.第2组证据是对的,但是合同上手写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写的;3.第3组工程决算书应当有鉴定、评估公司的公章,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4.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并没有通知鹏达水暖安装公司;5.第5组证据中原来写的字无异议,但是对后加上的现象有异议,需要核实;6.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知道是谁所写,由谁确认。7.第7、9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误差需要重新核算;8.第8、10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鹏达水暖安装公司法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现场施工照片一组;3.已支付工程款102782元票据复印件一张;4.鹏达水暖安装公司向淮滨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反映拖欠老城改造项目挖水沟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巴云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意见:1.第1-3组无异议;2.第4组证据有异议,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付清;3.第5组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具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江西中辉的鉴定意见内容不真实,手续不完善,并且在鉴定前,涉案工程工程量只听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在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阀门井及水表井均非定型井砌筑”,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并没有给相关图纸,且在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都在工地监工,且经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被告支付我102782元工程款,这个款项中,巴云中漏算、误算、错算好多项,当时鉴定公司来了两个人说鉴定之前,需要双方签字,当时我没有签字,测量一半我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对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乙方)将淮滨县新城区、老城区“管道沟渠槽开挖、零星砌筑工程”(工程内容:管道沟槽开挖、水井表、阀门井的砌筑等)交由被告***按照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施工。2019年11月15日,由巴云中将原告***相关工程量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予以载明,但在涉案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除技术股***、施工班组**等人签字外,并无其他签字,即在参加竣工验收人员意见栏、安装公司意见栏、营业室意见栏均无签字、**。原告***在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之一《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194107.08元)在2021年8月16日庭审提交时并未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2022年1月5日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时加盖了评估机构公章。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2782.00元。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淮滨县城市管理局信访,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淮滨县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反映拖欠老城改造项目挖水沟工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淮滨县鹏达自来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仍有异议,请提供所干活的工程量和证明,由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并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现行施工足额决算,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费用。如不属实,我公司保留反诉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仍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0月20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38366.51元、鉴定费用为30000元。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21年11月17日递交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协助缴费函”,***在预期内并未预交鉴定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务工补贴费。针对仍**的质证意见,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函”载明:贵院转来***对我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材料》已收悉。鉴定人针对《材料》内容及相关开庭笔录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回复如下:我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中提及的“阀门井及水表井均为非定型井砌筑”,其中的非定型井是市政工程定额中的一个概念,与之对应的为非定型井。定型井指的是按照标准图集中的规格尺寸及做法施工,包含垫层。井身、**等所有工作内容,在市政定额中按“座”计量列项的计算工程造价的井;非定型井是指标准图集中没有相应规格,由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图纸或根据现场情况施工的井,非定型井在定额中是采取分项计算工程量、分项计算造价的井,而不是指不合格的井。鉴定人根据现场测量的阀门井及水表井规格尺寸,及***负责施工的内容,确定阀门井及水表井适用非定型井定额,并按非定型井的定额项目计价。故我司原鉴定意见符合计价相关规定,不做调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工程费鉴定票据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先后向递交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两份(均为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价格分别为210633.77元、194107.08元)以及土方回填、砌筑井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103766.10元),该三份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淮滨县老城水管改造工程决算书造价前后出现不同造价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达水暖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后经双方选定,由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重新评估,作出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对该鉴定报告结果和鉴定内容存在异议,但并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务工补贴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本院将***的异议及质证意见交由本院鉴定科,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函”对***的异议之处作出补充说明,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2021]价鉴字第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鹏达自来水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35584.51元(138366.51元-102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26元(原告***预交1214.1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淮滨县鹏达自来水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