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2执65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8475188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二村。
法定代表人:方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斌、张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08479453X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1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军。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318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91846.05元、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09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金杯牌汽车、×××的福田牌汽车、×××的江铃牌汽车、×××的金杯牌汽车、×××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2执65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