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02民初381号
原告:和铭,男,纳西族,1975年2月22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汝忠,系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松年,男,纳西族,1940年9月9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丽江市清心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白华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铭、和松年诉被告丽江市清心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铭、和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前建盖办公大楼,因此导致原告房屋通风及采光等受到影响,在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书》,就被告补偿原告通风等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办公楼竣工后将其中一间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固定为300元/月,商铺租赁期限为长期(自竣工验收一个月起至该商铺拆迁时止),违约金为8万元。被告的办公楼竣工后,因其拖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杨大财遂占用了被告办公楼一楼(含被告承诺租赁给原告的商铺在内),成为了该房屋一楼的实际管理者,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大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杨大财控制管理的被告办公楼一楼西面的商铺出租给杨大财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25200元/年。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杨大财签订了《代交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杨大财代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600元。在原告与杨大财租赁房屋期间,案外人均按时支付租金,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600元。但在原告与案外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连同原告的商铺一并收回,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租赁商铺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按15年租金计算)3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案外人杨大财之间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租金,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收回房屋并不构成违约,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预期收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协议,拟证明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补偿原告通风、采光等签订了租房协议;3.长水路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杨大财;4.代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约定由案外人杨大财代交给被告;5.收据、收条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商铺租赁给案外人期间,收取租金的情况;6.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被被告收回后,案外人将原告的商铺的钥匙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违约收回了商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4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转租商铺所签订的合同,案外人交纳租金及由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外人杨大财未到庭证实该4组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系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本案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因被告需在二原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的房屋前建盖房屋,后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其新建的商业办公楼竣工后,将其中一间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300元/月,在原告租赁期限内该租金不受市场变动影响,不予变动,租金期限为长期(竣工验收一个月起,至该商铺拆迁时止),违约金为8万元。2010年8月,被告所建大楼竣工,但一楼商铺由案外人杨大财控制。2015年8月,案外人杨大财将房屋交还给被告。
原、被告当庭一致同意解除本案诉争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大楼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中未就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主张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庭审查明,在被告房屋竣工后至2015年8月,该房屋一楼商铺由案外人杨大财控制,在案外人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将房屋承租给原告使用,且未与原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15年租金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损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市清心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和铭、和松年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铭、和松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和铭、和松年负担5160元,被告丽江市清心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审 判 员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姚才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雪娟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