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528行审208号
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河南省息县淮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8006107327N。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息县小茴店镇张瓦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0AYBK5Y。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9〕第XH-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8年5月占用小茴店镇农场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水泥管厂,并于2018年5月份动工建设,现已建成。经现场勘丈,实际占地面积1.43亩,经对照息县2017年度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小茴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及小茴店镇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该宗地属规划区外林地。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9年8月9日,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9〕第XH-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你单位并处以罚款2850元人民币(按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元/平方米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该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现息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9〕第XH-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息县惠民水泥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9〕第XH-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岩松
审判员 龚云峰
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