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81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住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超,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告长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0万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打桩等附属工程款4万元,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增加诉请要求保证金30万元需要按2分支付利息,变更请求为其中138.5635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震雷山的六职高安置小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工程停滞不前;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8年4月19日达成《六职高集资楼补充协议》,该合同就劳务费支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变更。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长峰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六职高集资楼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其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即被告长峰建筑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支付5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5号楼、6号楼内外粉刷工程量的百分之十后,经甲方认可,一周内支付十万元的工程款;(3)乙方必须一次性完成5号楼、6号楼内外墙粉刷,待粉刷结束后,经甲方认可,一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五,由甲方以等值集资房抵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上述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4)本合同项下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据实与乙方结算剩余本合同项下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乙方在内外粉结束后,进入水电安装、外墙漆、门窗安装达到上述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后,经甲方验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6)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一并决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承建的5#、6#楼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质检报告、隐蔽技术、检验等相关技术材料,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合格验收,也未办理整体移交于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2、被告将其承包的一中迁建工程教师集资楼5#、6#、7#楼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六职高集资楼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4,748,502.9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平桥区震雷山管理局八组的六职高5、6号集资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单价1012元/㎡,扣减14%管理费。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署《六职高安置房5#、6#楼住宅暂定付款造价表》,注明5、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7447.77㎡,单价870元/㎡,工程总价为870元/㎡×7447.77㎡=647.9560万元。在合同之外,原告实际另有打桩等附属工程款4万元。原告于签订施工合同时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于一层主体完工时退还,后实际于2019年春节时退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主体结顶时支付总款的55%,15日内付款,拖欠期间按2分付息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6号楼于2015年主体结顶,5号楼于2016年5月23日主体结顶,此有监理的签字及本院(2016)豫1503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至此,被告应付形象进度款647.9560×55%=356.3758万元,
被告实际仅付款248.9434万元,拖欠107.4324万元未付。此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又陆续付款182.7594元,被告此部分付款应视为支付原告主体结顶后的后续工程款及桩基款。
2018年起,案涉房屋陆续被被告的债权人强占,有两户已经实际居住多年,其他被债权人强行封门至今。至本案诉讼时,原告除室内电线未施工外,其他均已完成。未作的散水和变更增高的楼层相冲抵。被告用4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下余48-4=44套室内电线工程款(含材料、人工)酌定7万元。
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47.9560万元+4万元附属工程-已付款431.7028-未完电线工程款7万元=213.25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加之未处理好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其他债权人强占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停滞多年,双方应当就目前现状结算工程款。被告所欠工程款213.2532万元中的结顶形象进度款107.4324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9日(结顶之日顺延1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其余213.2532-107.4324=105.8208万元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2532万元,其中107.4324万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余105.8208万元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利息均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张红丽
当事人上诉的,在本院一楼诉讼服务中心办理上诉手续。
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直接支付给对方。若逾期拒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