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278号附1号,身份证号413026196802136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李晗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阳光华府小区2单元2楼102室,身份证号413026196411016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雷山六技高家属院五号楼1单元3楼,身份证号413023196710092010。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416L。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84149元及利息暂计190379.5(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按照1月息1分计算,以后本息按照1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和***挂靠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平桥区雷山学校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价值559149元用于此工程建设,后***等人陆续偿还了部分材料款,还拖欠材料款28414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陆续付给少量材料款,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件已超诉讼时效,诉请应驳回;2、欠款系因长峰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其应积极支付相应款项;3、认可欠据金额125991元;4、违约金违约过高,已超损失金额,应予以调整,按照损失10%计算违约金为宜;5、未约定利息。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一中迁建工程教师集资楼5#、6#、7#楼,工程地址为震雷山管理局八组。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原件11张,购货单位为雷山学校,货物为螺纹、线材、盘螺等,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5日、2014年3月22日、3月25日,金额分别为47765元、34825元、34025元、34980元、64538元、32944元、38786元、45216元、41989元、49747元、39025元,出库单上部分有***签字、部分有***签字,其中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出库单由张忠明签字确认;欠据原件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天宇钢材***货款捌万肆仟零贰元整(¥84002),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有超期,自愿每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其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413023196411016032。以后结账以收据为准。2013年11月21日。”“今欠到天宇钢材***货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41989),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有超期,自愿每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其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签名:***。2013年11月25日”;调拨单原件两张,购货单位为雷山学校,货物为螺纹、盘螺、线材等,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5日、6月7日,金额分别为44444元、50865元,均有被告***签字,并注明“货已收到”。上述所有出库单及调拨单记载的金额总计为559149元。2、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豫15民终2453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系***的收货员的事实。3、2021年2月11日,李伟向原告转账5000元的银行交易短信通知,原告称李伟系***儿子,***对此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的收货员,该事实有(2017)豫15民终245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其签收出货单、调拨单的行为应当及于被告***,由***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向此二被告主张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李伟系其儿子的事实未予否认,而原告提交的李伟向其转账5000元的银行交易短信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在债权债务产生后未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欠据及调拨单上的货款,被告***仅承认欠据上的金额,并称欠据系对之前出库单的结算。本院认为,第一张欠据中的数额正好是2013年11月20日及11月21日出库单金额的总计,说明该欠据仅是对这两张出库单的结算,不能说明是对此之前所有欠款金额的结算。且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双方收货、付款均应当留存相应的凭证,现原告持有出库单等原件能够证明其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却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收货后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给***出具了收条,***作为一个理性、诚实的交易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的债务,现其举证不力,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出库单由张忠明签字确认,原告称张忠明系被告***的工人,根据出库单上的货物名称、付给人、电话、会计等内容,结合单据出具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出库单虽非***或***所签,但系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同一批货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的货款总计为559149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多少货款,本院以原告诉称认定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84149元。
对于迟延支付的利息,欠据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首先,欠据上记载的两笔款项(合计为125991元),因欠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该笔款项的利息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货款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款284149元及利息(包括以125991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815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