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93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统一社会信阳代码9141150071127241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祖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被告***及第三人李祖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被告长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长峰公司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李祖国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及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锐、张擎、第三人李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的一宗土地转让给我。我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办证过户的义务。故双方于2005年8月9日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两个月内办好土地证两本,谁知第一被告仍未履约,至2009年,第二被告称信阳市政府要收回该转让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由第二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补偿我1100万元,但从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至2017年年底,被告以汇款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共计支付我100万元左右,以被告提供的汇款手续为准,余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时止。)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一、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是与第三人李祖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该承诺书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没签过协议,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赔偿款没有依据。
第三人李祖国辩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峰公司转让的土地开始是由我和被告签订的,后因***要求将土地登记在她的名下,我和长峰公司将原协议原件收回作废,由***与长峰公司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解除合同的承诺书也是***和***签订的。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手续大多是由我出面办理,款项有转给我的,也有给***的,只要转到我二人账户上的钱有转款凭证,或有我二人的签字,我们都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4、通话录音;5、***书写的便条,拟证实原被告协商解除原土地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100万元经济损失,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和公章均非被告长峰公司和***加盖、签字的,且协议内容违反行政法规,应为无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身份,不能证实向***主张过权利;便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长峰公司向提供如下证据:1、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长峰公司和李祖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在2011年1月31日给李祖国出具的承诺书系胁迫的前提下签订,长峰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2、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及收据,拟证实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分67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李祖国521.48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提供与李祖国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原件已作废销毁。对第二组证据中有银行凭证的和收条的转款及实物折款共计399.48万元,予以认可。但对有被告长峰公司会计苏敏注明的“支付给李祖国”的二张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和储蓄存单,计款40万元,没有原告方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分别支付给杨华、付玉的四笔共计82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能作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使用,不予认可。
第三人李祖国认为被告提供其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早已经作废销毁,被告没有协议书原件。对长峰公司没有转款凭证或其出具的收条的款项,均不予认可。转给他人的款项与其无关。
本院对双方认可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长峰公司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院终止对外委托,被告***放弃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二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李祖国签订的转让同一土地的协议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第三人李祖国认可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承诺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祖国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6日,被告长峰公司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每亩15.6万元,共计327.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具体位置在“312”国道以北,新建中心大道西侧,共计14110平方米,折合约21亩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2005年8月9日,因未能按期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长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9年9月29日,以市政府要收回该土地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04年10月16日与***签订将位于楚王城中心大道西侧转角土地21亩卖给***,因为我的原因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将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交给***,伍年来给***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土地市政府要收回,所以本人愿意对***这块土地进行补偿,本人愿意按现有土地市场价格每亩土地伍拾伍万元计算合计20亩土地,总地价款壹仟壹佰万元整给与***的补偿和损失。……,如不兑现本人愿以所有资产作赔偿和愿按总地价款付***五分利息计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峰公司至2017年1月26日止,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和实物折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399.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有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长峰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名,证实原告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陆续在向原告付款,最后一笔付款在2017年1月26日,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补偿款。二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且被告也在持续履行该承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与被告长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并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公司及其个人资产补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签字认可的承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1100万元的补偿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和储蓄存单,计款40万元,只有被告公司会计的注明支付李祖国,没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不能证实该款已支付第三人李祖国。被告提供转给杨华、付玉的四张计款82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其中10万和5万的转款凭证原件虽被第三人李祖国借走,但该凭证不足以证实该款系为李祖国支付,用于李祖国与他人结算的款项,不能冲抵应付原告的补偿款。故经双方对账认可,被告已付款为399.48万元,尚欠700.5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款700.52万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承诺书中虽约定违约利息,但约定利率5分过高,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补偿款700.52万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60800元,原告***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彭 威
审判员 任桂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