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淳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信房集团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对此案审理过程并不完全知情,未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浩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享有58520828.56元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浩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移通知了再审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浩源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转移的嫌疑,对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予以认可。(四)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是浩源公司的实际债务人,被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华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华信公司原审委托专业律师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承办法官也到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服刑所在的监狱会见,充分保障了华信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二)华信公司在全程参与诉讼且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属于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提出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已充分查明了浩源公司对华信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是普通债权,并非不可转让债权,债权转让经有效的途径通知了华信公司,对其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华信公司对答辩人付款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浩源公司提交意见称,针对再审申请人第二条再审理由,我们认为有合同有结算,我们在原审过程当中向法院也提供了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这个不真实,我们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其他答辩理由同**的答辩意见,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华信公司举交(2017)豫15刑终583号刑事判决书、邮政快递查询单、(2021)豫150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鉴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而华信公司于2023年3月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