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03民初582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
经营者***。
住址平桥区中山费岗。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416L。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为所承包的信阳市一中拆建暨市二高分校建设工程用砖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多孔砖及混凝土标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混凝土砖,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就拖欠的货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所委托支付单位并没有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个体经营者。2009年12月19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砖,被告按量付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混凝土砖供货结算货款为85万元(包括砖款及部分利息),并且被告将其项下第三方信阳市一中迁建暨二高分校工程建设指挥部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7日被告对第三方开具收款85万元的发票。但第三方信阳市一中迁建暨二高分校工程建设指挥部不予认可,致使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转让债权但第三方未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8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新型节能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