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623349XM(1-1)。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利,男,1973年11月24号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利、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上诉人刘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李保新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公司股东,无公司股权,其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增加***在天亿公司股权份额;2、被上诉人刘国利在2017年2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公司股东,其与***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增加***在天亿公司股权份额。同时刘国利作为天亿公司股东时,其股权是15%,并非25%;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亚的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据李亚提交的书面《函》认定***已实际持有李亚的25%的公司股份证据不足,同时遗漏李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一审认定案外人鲁保江、魏振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认定***实际持有了两位案外人在公司的股份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当追加鲁保江、魏振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2016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议参加人员有:李亚、刘国利、鲁宝江、魏振盛、李保新、***、***。被答辩人对上述股东资格没有异议,且所有股东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同意以净值出让,因此不存在股东转让协议无效之说。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提到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本案既无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这一理由没有依据。
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公司全力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服从法院判决。
刘国利辩称,答辩意见同意***的意见,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位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享有9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2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配电自动化及元件的制造、销售、开发设计、安装,兼营机电、建材。李亚、***、刘国利、***、鲁宝江、李保新、魏振威分别持有天亿公司25.641%、15.385%、15.385%、15.385%、10.256%、7.692%、10.256%的股份。2011年1月30日,天亿公司股东会议中,各股东协商变更了持股比例如下:刘国利占股15%、***占股15%、李亚占股25%、***占股15%、鲁宝江占股10%、李保新占股10%、魏振威占股10%。2012年8月19日,刘国利与***签订协议,约定: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自愿将本人占公司10%的股份以每股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国利股东,共合计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双方永不反悔。同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1、***股东申请将名下持有的天亿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其中10%。结果:1、关于***的股权转让,刘国利股东同意收购授让。2013年2月8日,刘国利向***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7日,刘国利向***转账60万元。2012年天亿公司股东分红发放表显示***占股比例为15%,2013年分红表上显示***占股比例为5%,刘国利占股比例为25%。2016年12月10日,天亿公司召开五届五次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以1100万元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原告***主张购买。2017年2月16日,股东李亚(占股25%)、鲁宝江(占股10%)、李保新(占股10%)、魏振威(占股10%)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17日,刘国利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股份转让的登记手续,转让股份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系天亿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李亚、鲁宝江、李保新、魏振威四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国利是否实际持有天亿公司25%的股份,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2109号和(2020)豫15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与刘国利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双方虽然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确认***在天亿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即被告刘国利已实际取得***转让的天亿公司10%的股份,在天亿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合法有效。综上,上述五份《股份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实际取得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效公司95%份额的股权(***本人占股15%+受让李亚25%股份+受让鲁宝江10%股份+受让李保新10%股份+受让魏振威10%股份+受让刘国利25%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及至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附随义务,公司负有到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工商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持有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95%份额的股权,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刘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刘国利、***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向股东会提交的辞呈;2、2015年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刘国利和李保新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转让股份,二人与***之间的转让股份协议无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辞呈是内部管理需要,辞去的是执行董事一职;刘国利和李保新都是公司股东,为开会方便委托妻子参加股东会议,刘国利和李宝兴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另外5人转让股份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刘国利质证认为辞呈没有显示***退出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上诉人对股份转让协议当时的没有意见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辞呈仅显示***申请辞去执行董事一职,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5年股东会议纪要上股东签名虽是刘国利、李保新两人的妻子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国利、李保新不是该公司股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李亚、刘国利、***、李保新、鲁宝江、魏振盛、***作为转让方股东,***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现有资产以人民币1100万元整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接受甲方的全体股东股权,乙方为100%控股人。该转让协议转让方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股东代表由李亚、刘国利、李保新、鲁宝江、魏振盛签字,受让方由***签字。***未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公司实际股份为多少;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持有股份的问题。经查,2016年12月10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召开五届五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签字同意转让各自持有全部股权。2016年12月24日,***书面申请以1100万元主张购买公司资产。2017年2月13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李亚、刘国利、***、李保新、鲁宝江、魏振盛、***作为转让方股东,***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2月16日,股东李亚(占股25%)、鲁宝江(占股10%)、李保新(占股10%)、魏振威(占股10%)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17日,刘国利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符合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流程,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公司持有股份应为15%,但其与刘国利股权转让纠纷已由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2109号和(2020)豫15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刘国利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双方虽然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确认***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故一审判决认定刘国利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本案诉讼前,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原股东李亚、刘国利、李保新、鲁宝江、魏振盛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双方无纠纷,故在本案中***起诉时并未将李亚、李保新、鲁宝江、魏振盛其几人列为被告。刘国利虽将其股份转让给***,但因刘国利与***之间股权转让存在纠纷,故***将刘国利、***、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继 红
审判员 吴 孔 玉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中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