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623349XM。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利,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刘国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伟、李**,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平,被上诉人刘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03民初2109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可知,2007年7月22日,上诉人***占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为15.385%,中间虽然***同意按照15%的持股比例分红,但股权一直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即使上诉人***转让了10%的股权,还应当剩余5.385%的股权,原审法院却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明显证据不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在原审案件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7年2月13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从该协议看,在2017年天亿公司的所有股权应当都归谢立平所有了,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查明处理,就直接作出与该协议相矛盾的判决,明显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属于片面性、选择性的看对自己判决有利的证据,而忽略了原审中的全面证据,缺乏客观性,致使判决结果与很多现存证据相矛盾。(3)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利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也没有查明清楚。因为该“协议”早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以双方解除的协议内容为案件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两位证人证明力的判断上,判断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本案被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本诉为确认之诉,即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只有存在或不存在两种情况,不存在反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股权为5%,就是一种反驳,没有提出新的请求,不成立独立的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反诉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只是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国利并不能做本案的被告,更无权提起反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现在仍然还称其股权比例为15.385%,这是违背基本事实的;在2011年1月30日答辩人三届三次股东会议中把李保新技术股转化为资本股,股东一致同意对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变更,变更后,当时被答辩人持股比例为15%,对此,被答辩人在诉状里也表述了“均按15%的股权分配红利”,从这可以说明被答辩人当时明确知道当时其持股比例应为15%,而不是15.385%,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成立的;正是天亿公司全体股东,除被答辩人未自愿转让其所持股权与谢立平其他均转让外,也正是其所持股权中的10%转让给了刘国利,一审判决确认被答辩人还持天亿公司5%的股权,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正确判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刘国利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2011年1月30日,在公司三届三次股东会议中,协商变更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答辩人占股15%、被答辩人占股15%、李亚占股25%、***占股15%、鲁宝江占股10%、李保新占股10%、魏振威占股10%,会议内容有各个股东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签字认可;因该次股权变更系内部协议,所以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故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份比例自此至答辩人购买其股权前均为15%,不再存在15.385%的比例;2012年8月19日,答辩人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答辩人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占公司10%的股份,该款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汇入***账户,自此,***占公司股份变更为5%,答辩人所占公司股份变更为25%,答辩人与***也从2013年度开始按照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享受公司的股东权益(股东年度分红表为证);2.刘国利与***在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付款方刘国利已经将应付转让款全部付汇入***本人账户,双方的转让行为已完成,应当按照转让后的股权比例享受在天亿公司的股东权益;上诉人找到的所谓证人证言完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列出实际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等重要问题,100万元就是转让款而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38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国利向一审法院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2.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刘国利、***、李保新、魏振盛,各股东占股比例为:李亚占25.64%,刘国利占股15.385%,谢立平占股15.385%,***占股15.385%,鲁宝江占股10.256%,魏振盛占股10.256%,李保新占股7.692%。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国利、***均按照15%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2012年8月19日,***与刘国利签署协议,约定“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自愿将本人占公司10%的股份以每股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国利股东,共合计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双方永不反悔。”2013年2月8日,刘国利向***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7日,刘国利向***转账6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的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议题:1、***股东申请将名下持有的天亿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其中的10%。结果:1、关于***的股权转让,刘国利股东同意收购授让。”2012年天亿公司股金分红发放表显示***占股比例为15%,2013年分红表上显示***占股比例为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是否已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吻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国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及天亿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签订协议当日股东会决议所记载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存在出入的问题,因股东会决议讨论的结论只是认可刘国利收购授让***的股权,但未对股份转让费用作出说明,且股份转让费应当属***与刘国利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不是股东会决议决定的范围,该股东会决议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经查,被告刘国利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在2013年2月、2014年5月分别向***转账共计100万元,***辩称该100万元是刘国利用于归还其于2000年9月1日向***借款28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庭审中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其在2000年9月1日当天在***的铝材门店内定制建材,看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向***借款28万元,还写了借条,约定了年息一分五,事后***告知借钱男子是***的妹夫。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且都是对于发生在近20年前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他人之间的借贷事情记忆清晰,不合常理,且被告刘国利对***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是偿还借款,对***的辩解,不予采纳;在***不能说明该100万元款项的具体的、合理的原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00万元是股份转让款,原告***与刘国利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转让后为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2.刘国利的反诉是否应当受理。
(一)关于***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2007年7月22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刘国利、***、李保新、魏振盛,其中刘国利、***的股权比例分别为15.385%、15.385%,同时,决定其中刘国利、***股权分红分别占15%、15%;2012年7月28日,***向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记载“本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权占该公司的15%,现将10%的股权以150万的价格转让。”2012年8月19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记载“***股东申请将名下持有的天亿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其中的10%”“关于***的股权转让,刘国利股东同意收购授让。”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上有***、刘国利的签字,同日,***与刘国利签订协议,约定“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自愿将本人占公司百分十.10%的股份以每股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国利股东,共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永不反悔。”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27日,刘国利通过银行向***分别转账40万元、60万元;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金分红发放表显示,2007年至2012年刘国利、***占股比例均为15%,2013年开始变更为刘国利占股比例为25%、***占股比例为5%;上述事实证明,***在与刘国利进行股权转让前,其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已经确定为15%,并非***上诉所称的15.385%,之后,2012年***与刘国利签订协议,将其股权的10%转让给刘国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虽然在股权转让后,双方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没有发生相应的修改和变动,但自2013年开始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就已经以按股权变动后的股权比例对刘国利、***进行分红,亦证明公司已认可刘国利、***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与刘国利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记载中有“***自愿”的字样,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向刘国利的转让行为亦得到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和认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便是刘国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单方出具声明不能解除双方的协议,***上诉称“因为该协议早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刘国利的反诉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本案中,***向一审人民法院同时起诉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和刘国利,请求确认***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385%,故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刘国利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参加诉讼,***起诉将刘国利列为被告不当,一审判决将刘国利确定为被告亦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刘国利作为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其在反诉状中的请求是确认***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该请求是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反诉进行审理却又不列明其诉讼地位相互矛盾,明显不当,因为其是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故***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但一审对该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5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姚涛
审判员  马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彦亭
书记员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