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10329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1、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天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权内部转让意向,表明股东会对此知情且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天亿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上仅是讨论股东股权转让问题,并没有说公司资产转让。本案协议转让的不仅是全部股东的股权还有公司的全部资产,我们都知道股权的所有人是股东,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中签字,被上诉人天亿公司却将上诉人***的股权转卖给被上诉人***,天亿公司是无权转让上诉人***的股权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协议转让公司股东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都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将公司全部资产转卖给自己,而且还没有支付任何价款,使公司全部资产归其个人所有,使公司变成了空壳公司,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天亿公司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具有的所占公司资产没有了价值。2、再次,被上诉人***购买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并没有经过资产评估价值多少,也没有对公司股权及资产支付相应款项。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支付了购买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款项。故本案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3、原审法院存在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资产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权的权利人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定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为1100万元,以此来认定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为1100万元,是将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进行混淆,是不正确的。二、本案协议多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1、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项也明确写有: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且还是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根据本案协议可知,公司资产和股东的股权两项转让费一共是1100万元,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与其它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但就股权转让的转让费就是1100万元,那么相当于公司的资产都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147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其次,除了上诉人***股东外,公司其他股东在2017年初即签订本案协议之前便已经确定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故在2017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2月16日,***与其他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一直未同意,公司与***签订合同。三、该协议本质为股东的抽回出资行为。1、根据本协议第五条: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后,各股东可自愿领取定金(按原公司章程所占比例领取,也可全部交割一次领取),从该协议条款可以看出本协议公司股权的转让费,并没有转到公司账户上,而是股东私自领取,该行为即为股东变相抽回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故其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进行股权及资产转让,且转让费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至目前,公司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无价,而股权转让费也没有到公司账上,***也没有付给股东个人,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存在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资产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权的权利人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本协议将公司资产及股东股权转让的转让主体,内容上两者均具有混同,且将费用约定给股东个人,故存在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四、本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本案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l、本协议签字加章生效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乙方应当于甲方各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日支付公司735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款项。故本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五、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情形。1、上诉人***并未同意出售自身股权,公司却将公司100%股权出售给被上诉人***,明显侵害了其权益。2、公司其他股东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便已经确定将股权出售给***(从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以及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可知),故在2017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因为其他股东已经确定将股权转让,故本案协议虽有其他股东签字,但签订协议前,其他股东已经和被上诉人***谈好条件,故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公司资产及上诉人***权益的情形。3、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可知:公司资产有土地17.22亩,房产:车间两栋2800㎡,办公楼一栋3000㎡,住宅楼一栋约2000多㎡及生产经营设备附着物,企业资质、品牌、商标以及公司投资的两个公司一个厂,还有历年没有分红的公司利润,资产约1亿元左右,现公司及被上诉人***将公司资产及股东股权全部转卖仅作价1100万元,明显是不合理低价,且还未实际对价支付,导致股东***股权受损、贬值(公司历年分红仅拿出一小部分,其余均未分红,在未分红利润上,上诉人***为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关联人,公司关联人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中签字,被上诉人天亿公司却将上诉人***的股权转卖给被上诉人***,天亿公司是无权转让上诉人***的股权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上诉人大概忘了已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诉人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做了明确的判决,即上诉人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上诉人在这里所提的理由无任何意义,被上诉人也无需再做赘述,只是劝劝上诉人再认真看看(2020)豫15民终3572号及(2020)豫15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判定的内容。另外,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并没有经过资产评估价值多少,也没有对公司股权及资产支付相应款项。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支付了购买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款项。故本案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里上诉人是在自说自话。关于***购买股权的过程,已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做了查明及认定,该判决书还判令,***持有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95%份额的股权,包括***在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还继续做纠缠又有何意义。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本案协议多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该协议本质为股东的抽回出资行为;本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这些都是自说自话,在做无稽之谈。事关股权转让事宜,已生效的判决书均已做了查明及判定。其中已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在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已生效的(2020)豫15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持有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95%份额的股权,包括***在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答辩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这么明确的判决,上诉人继续还在谈过去已说过的理由,这明显是在缠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2日,被告天亿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新、***,各股东占股比例为:**25.641%、***15.385%、***15.385%、***15.385%、***10.256%、**新7.692%、***10.256%。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均按照15%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配电自动化及元件的制造、销售、开发设计、安装,兼营机电、建材;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2011年1月30日公司股东会议中,各股东协商变更持股比例:***占股15%、***占股15%、**占股25%、***占股15%、***占股10%、**新占股10%、***占股10%。2012年8月19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持有的10%股份以每股10万元价格转让给***,***向其支付100万元后,二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0日,天亿公司召开五届五次股东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表决通过以净值1100万元内部进行股权转让,被告***申请购买。2017年2月13日,天亿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与本案审理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一、转让内容:1、甲方现是由股东**、***、***、**新、***、***、***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万元,并一并转让全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2、甲方把天亿公司名下现有有形资产:土地,现有土地17.22亩,其中有证12.76亩,无证4.46亩;房产,车间两栋2800㎡,办公楼一栋,住宅楼一栋及原生产经营设备和附着物;无形资产,企业的品牌、商标、各生产资质等转让。3、购买人以协议签字生效后承担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二、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自愿将上述第一条公司现有资产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并乙方整体接受甲方的全部股东股权,乙方为100%控股人。2、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加章生效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办理转让手续后保证金自动转为转让金。3、乙方应于甲方各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日支付甲方剩余转让金735万元。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1、甲方股东与乙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事宜。2、甲方及其股东在本协议生效后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另就甲方资产及管理权利的交割、股东股权转让价款分配事宜、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股东**、***、***、**新、***在该协议签字,原告***未签字。此后,**(占股25%)、***(占股10%)、**新(占股10%)、***(占股10%)、***(占股25%,包含从***处受让取得的10%)分别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通过向**转账方式向上述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首批款。因***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转让股份仍登记在***名下,***将***、***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持有天亿公司95%份额股权,天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以《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系无效合同。现就该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自治规范,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被告天亿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天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权整体内部转让意向,表明股东会对此知情且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案涉协议内容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转让股东股权,其二为转让公司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均在该协议签字,并于此后分别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首批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已通过受让取得天亿公司95%股权。故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转让公司资产的内容,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资产有权进行转让。因***系公司股东,公司将资产转让给***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非绝对禁止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而是为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交易动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结果是否公平等方面进行判断。天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定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1100万元,由于股权的价值是由公司实际资产、负债、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决定的,案涉协议约定公司以1100万元将资产转让给***,同时***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天亿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双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如认为该交易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也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具有《民法典》和《公司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资产转让。一、关于股权转让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该法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内部转让的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是自由的,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并无明确限制,而是规定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信阳天亿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五)项第2款第2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是天亿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召开了五届五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对转让股权事宜进行了表态和签字,其中亦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意见,因此案涉协议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但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的签字认可,***和***之间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部分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资产转让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资产转让属于财产上的处分,是产权交易的一种,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而并非股东,其让渡的是公司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资产,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协议即可。本案中,案涉协议的转让方是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受让方是***,案涉协议尾部签名处亦有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签章和***的签字。***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中有关资产转让的部分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