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811号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地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之,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亿电气公司诉被告***、**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8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承揽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定做箱式变电站三台,后实际定作二台,至今尚欠货款18万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系**儿子,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系原告和**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从合同签订履行至今已经11年,***不知情,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没有继承到遗产,也放弃继承遗产;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之系其儿子。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定做YB-820型箱式变电站三台用于其开发的凤凰城小区,总价款为42万元。原告于同年的7月1日、8月28日先后将其中两台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该二台变电站货款为42万元÷3×2=28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18万元,原告年年催要未果。后**患病去世,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仍未果。庭审中,被告**之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的遗产。
本院认为,**生前因开发房地产而欠原告承揽费18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常理应当认定**开发房地产的收益属于其夫妻共同收益,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负有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之继承有遗产,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揽费18万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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