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7231号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4年3月13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44598036.
法定代表人:任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3301096231.
法定代理人:***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诉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正泰公司购买原告高低压开关柜,该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59.5万元整,被告正泰公司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正泰公司在原告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原告50%的货款,设备调试完成1个月内支付2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锦瑞公司在被告正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时,被告锦瑞公司代为支付货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签收安装调试成功,投入正常生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购货款18.5万元;2、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双倍支付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生产线最终用户为被告锦瑞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生产线,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锦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诉称的百分之十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锦瑞建材支付给原告而非本公司,原告要求正泰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所欠货款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锦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天亿公司(乙方)与被告正泰公司(丙方)、锦瑞公司(甲方)三方经协商签订《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与丙方从乙方购买高低压开关柜,该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59.5万元整,约定的支付方法为:丙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作为定金,丙方在乙方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乙方50%的货款,设备调试完成1个月内丙方支付乙方货款20%的调试款,剩余10%货款作为***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若乙方生产后丙方违约(产品无质量问题),丙方应支付乙方双倍货款。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甲方可代为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满负荷运行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2015年6月14日,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签收安装调试成功,投入正常生产。被告正泰公司在支付原告41万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8.5万元(包含合同中约定的20%调试款即11.9万元和10%的***即5.95万元)。因二被告一直逾期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货物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未付剩余货款为18.5万元(包含货款6500元、总货款20%的调试款11.9万元和10%的***5.9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调试款11.9万元及货款6500元、合计125500元,应当由被告正泰公司予以支付。因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正泰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调试款时,被告锦瑞公司可代为支付,故剩余货款中的调试款11.9万元,被告锦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95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锦瑞公司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二被告属于收货后违约,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3.2.5条约定的支付双倍货款情形。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5500元及违约损失(以1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5万元及违约损失(以5.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