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何XX、***、胡XX证明、信阳骨科医院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材料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光山县上官岗村卫生室收费凭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吕学中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仲敬贵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吕学中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仲敬贵操作电锯切割管道,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将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吕学中施工、应与吕学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工程安装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享有独立的权力和承担义务。因此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仲敬贵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吕学中承担90%、原告仲敬贵承担10%为宜。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各项损失逐项审核如下:①医疗费为13576.40元(198.90元+9989.50元+75元+3313元);②误工费82100元[(221天+600天)×100元/天);③护理费842.33元(23650元/365天×13天);④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⑥交通费原告主张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⑦鉴定费1171元。综上,原告损失为99484.73元,被告吕学中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9536.26元(99484.73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还剩7753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中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仲敬贵各项损失7753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学中承担945元、原告仲敬贵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