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

原告仲敬贵诉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吕学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仲敬贵,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吕学中,男。******
原告仲敬贵诉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吕学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和军、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敬贵诉称,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将光山县污水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吕学中施工。原告受被告吕学中的雇佣在污水管道改修工程中干活,工钱每天100-120元。今年5月6日下午二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东城王祠堂桥北工地干活。被告吕学中拿来电锯让原告割管道。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不幸将原告右手五根肌腱割断,当天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吕学中将原告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现仍在修养阶段。基于以上,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2492.40元。******
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辩称:一、光山县污水管道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吕学中的,在该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安全保障等责任应由承包方负责,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承包人的工地上发生的,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任何请求。******
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辩称:一、光山县污水管道工程是其他单位发包给光山县市政公司的工程,而非我局发包或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和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的权力和独立承担义务,二者相关责任与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无关联。二、基于上述第一条,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我局无关,原告起诉我局无法律依据,也无道理,所以,以我局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害我局无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提出的任何请求。******
被告吕学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将光山县污水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吕学中施工。被告吕学中雇佣原告仲敬贵在污水管道改修工程中干活,工资每天100元至120元。2012年5月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东城王祠堂桥北工地干活。被告吕学中拿来电锯让原告割管道。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不幸将原告右手肌腱割断,当天被工友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98.90元。因伤情严重,被告吕学中将原告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5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9989.50元、材料费7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吕学中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修养过程中在光山县上官岗村卫生室治疗28次,共计花医疗费3313元。原告去信阳骨科医院复查、复诊四次,共计租车花840元,其他交通费435元。2012年11月1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仲敬贵的损失工作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敬贵的损失工作日应评定为600日,鉴定费共计1171元。******
另查明:原告仲敬贵为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系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下属单位,受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直接管辖。******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何XX、***、胡XX证明、信阳骨科医院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材料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光山县上官岗村卫生室收费凭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吕学中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仲敬贵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吕学中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仲敬贵操作电锯切割管道,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将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吕学中施工、应与吕学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工程安装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享有独立的权力和承担义务。因此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仲敬贵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吕学中承担90%、原告仲敬贵承担10%为宜。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各项损失逐项审核如下:①医疗费为13576.40元(198.90元+9989.50元+75元+3313元);②误工费82100元[(221天+600天)×100元/天);③护理费842.33元(23650元/365天×13天);④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⑥交通费原告主张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⑦鉴定费1171元。综上,原告损失为99484.73元,被告吕学中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9536.26元(99484.73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还剩7753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中及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仲敬贵各项损失7753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学中承担945元、原告仲敬贵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