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阳光商业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380685894。
法定代表人:邓翠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磊,男,系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农业局,住所鹤庆县云鹤镇双龙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430Q。
法定代表人:陈兆斌,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鹤庆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以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取得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施工资格,后由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出面于2016年11月8日与鹤庆县农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由原告***现场管理,以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名义独立完成,自负盈亏,向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承担一切税费;合同还对施工安全、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质量和进度、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的进行全面施工,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工程验收和工程审计。建设方被告鹤庆县农业局已按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将全部工程款1836167.44元拨付给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共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342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欠农民工工资,2018年3月1日,在鹤庆县监督下,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233151.7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现金或立欠条的方式处理,基本付清了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税费177915.3元。原告***委托其朋友谢丽宇给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其中,归还为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支付税款50000元,扣除谢丽宇代原告***汇款后,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代实际为原告***代付的农民材料款和工资为133151.7元,税款为127915.3元。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71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协议》虽然以管理服务合同的形式签订,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是原告***借用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依法可参照合同结算。本案被告鹤庆县农业局按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庆县农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和通过工程审计,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被告鹤庆县农业局拨付的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如数拨付给原告***。综上,本案原告***应收工程款1836167.44元,扣除已收1342000元,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代付的133151.7元元和税款127915.3元,原告***应交给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的管理费17000元,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1610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100.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342000元含有税款。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的总工程价款为1836167.44元和上诉人委托谢丽宇支付给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还款100000元和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及应支付管理费17000元事实无异议,对认定云南牟定兴达建业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33151.70元有异议,其仅仅垫付了200000元,不足的50000元由上诉人现金支付了一部分,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向债权人书写欠条和欠款处理;云南牟定兴达建业公司分三次已拨付给上诉人的1342000元款项中已包含了税款141975.85元,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三次拨付款为1194427.7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342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云南牟定兴达建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396824.3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牟定兴达建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答辩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33151.75元错误,应该是250851.75元,但尊重一审判决;答辩人拨付给***的工程款加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38225.75元,垫付的税款为177915.3元,一审计算方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鹤庆县农业局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协议书》因***借用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无效,但***参照《管理服务协议》请求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总工程款1836167.44元、管理费17000元、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税款177915.3元、***归还150000元无争议。***认可收到工程款1342000元(含已扣税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鹤庆县农业局分三次拨付给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000元时,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三次支付税款共计132990.99元,一审判决对该笔税款重复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49091.43元(216100.44元+132990.99元)。***称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为200000元,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9091.4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负担1537元,由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负担1034元,由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