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28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大理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弥渡县弥渡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大理州剑川县。
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翠华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楚雄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彦,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楚雄州牟定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被告***,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86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7月5日结算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投中鹤庆县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七坪灌区)项目标段工程,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1月12日原告及被告***就该项目的承建活动达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签名的杨雄系***的负责人员),合同对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作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原告完成总量为1092900元,期间原告借支890000元,尚欠202900元,被告***又替原告代付水泥款116000元,最终被告差欠的工程款为869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在鹤庆县劳动局帮我代付了250851.75元,但是原告方只认可的是20万元,多支付的5万元我要求扣除,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
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1月15日依据生效的(2019)云29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提出几份证据中公司印章均是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被告***对其中结算单载明的200000元,提出已实际支付了250815.75元,也无已支付凭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大理州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累计数不等于191965元,“帮我付工资”是谁签署不清,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院收款收据及诉讼费单据、结案说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4、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监察局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上载明的25万多元,系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没有明细,得不出原告已接收了25万元的结论。被告***提出其中涉及的王海清是帮助原告拉沙子,也帮我拉了一些路面垫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被告***提供的(2019)云29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一分,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851.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取得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施工资格,后由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与鹤庆县农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七坪灌区)建设施工工程由被告***现场管理,以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名义独立完成该工程,被告***自负盈亏,并向被告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承担一切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鹤庆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原告及被告***就该项目的承建活动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签名的杨雄系***的负责人员),合同对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工程验收和工程审计。建设方鹤庆县农业局已按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将全部工程款1836167.44元拨付给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共拨付给被告***工程款1342000元(含已扣税款)。2018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作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原告完成总量为1092900元,期间原告借支了690000元和接受了200000元,合计890000元,被告尚欠202900元,被告***又替原告代付水泥款116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与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鹤庆县农业局为还应支付多少剩余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9年4月17日(2019)云29民终23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349091.43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为未付剩余的工程款为86900元,还是36084.25元(86900元-50815.75元)产生纠纷,202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无效,但被告***参照《管理服务协议》请求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得以支持,现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已按《管理服务协议》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尾欠款后,应及时对原告承诺的工程尾欠款进行清结。现被告***提出,原告接到的不是20万元,而是250815.75元,少了50815.75元,应予扣除的辩解,虽用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来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欠款一方支付了25万多元,因具体细项不明,不能证明25万多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且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不相吻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5日结算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主张,因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又将违法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间没有约定欠款逾期支付利息,而法律规定逾期不归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工程结算后,虽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支付,被告***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明春
人民陪审员  张春祥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