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6民初133号
原告:连中相,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乐秋乡猪街村民委员会木苴田社**号,现住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恒,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4年7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被告: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共和镇新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邓应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秉荣,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翁峻,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查国红,男,1990年1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被告:耿玉,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县。
原告连中相诉被告***、张秉荣、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查国红、耿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查国红、耿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被告张秉荣委托代理人翁峻,被告查国红及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应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南涧县南涧镇人民政府将无量塔小平掌移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张秉荣借用了被告兴达公司在内的两个资质,并请被告耿玉代为投标,最终议标过程中被告耿玉中标(包工包料),被告张秉荣作为代理人,但实际上该工程是被告张秉荣在做,被告张秉荣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查国红(包工不包料),被告查国红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和贴砖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因三楼钢架的扣件爆裂,致使站在钢架跳板上作业的原告、罗俊平连人带跳板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涧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无钱治疗不得不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颈椎骨折C3,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支架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被告***还请了一个工人照顾原告。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案工程发包后的转包、分包均是无资质的施工主体,且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对应的安全措施,当时原告没有被要求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才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5.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708元(180天×120.6元/天),护理费10854元(90天×1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444元(28611元/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488元[其中原告长子连冲1862.2元(18622元/年×1年÷2人×20%),原告长女连馨13035.4元(18622元/年×7年÷2人×20%),原告父亲2638.8元(7311元/年×9年÷5人×20%),原告母亲袁子花2638.8元(7311元/年×9年÷5人×2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95655.3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案件过程和工程来源基本属实。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佩戴,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医疗费,请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但不能包含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因为已经有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过长;护理期过长,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请护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营养费天数过长,只应计算住院天数,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生活、水果等费用,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且残疾程度也不严重,不应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被告之间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开支生活费3300元、雇请工人照顾原告的费用1100元、原告使用的支架费28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抵扣,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张秉荣辩称:本案的发包人是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张秉荣和耿玉是朋友关系,被告张秉荣借了两个资质,请耿玉帮其签订一份合同,两人都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工程就不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来做,所以最终该工程耿玉和张秉荣转了一道手,张秉荣把该工程转包给查国红,但是包工不包料,耿玉包的时候是包工包料。查国红又把粉墙转包给***。本案的现在参与诉讼的几位被告只是属于转包方,本案还应该追加被告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项计算错误,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不出来原告要求的数额;另外,原告是农民,损失的计算标准只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原告长子只应该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未达到精神伤害,不予认可。原告总损失中未扣减垫付的费用,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没有发包资质,就不应该向外发包,而该工程没有对外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相关的资质要求,谁都可以做,所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对应,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要求侵权方追偿损失,故被告张秉荣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被告查国红辩称:被告查国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原告将查国红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粉墙的地方受伤,也要证明原告无过错。本案中,原告自己有过错,且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查国红不存在任何雇佣方面的法律关系,因为被告查国红将粉刷墙体工作包给***后,***找什么工人与被告查国红无关,而且***和被告查国红约定***的粉墙工作工人出任何问题都与被告查国红无关,全部应由***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损失应按原告和被告***各自过错来划分责任。另,赔偿方面与被告查国红无关,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做后期医疗费鉴定后还去医疗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内;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的是颈椎C3骨折,达不到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父母必须年满60周岁以上,才算扶养费,而且父母有几个子女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查国红无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裁判。
被告耿玉辩称:工程来源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上高空作业,没有安全意识,有一定过错,被告耿玉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是被告张秉荣承担责任,具体以法院判决的为准。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二、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三、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连从祥、袁子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3.南涧县民族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4.南涧镇蓓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5.南涧县乐秋乡猪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云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各1份;2.大理州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3份;3.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4.入院记录1份;5.出院记录2份;6.手术记录1份;7.大理州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1份;8.大理州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9.大理州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单1份;10.南涧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1份;11.大理州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并说明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时候医疗费单据的原件留在了医院,所以医疗费单据提交复印件。第四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NJ132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情况。第五组,施工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进入工地以后,所搭建的施工设施没有安全防护栏。第六组,1.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支付租金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南涧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秉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1号和2号三性无异议,但对2号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家人是农民,相关计算标准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一本户口本虽然有农转城的字样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3至5号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经办人、负责人没有签名和单位盖章。第三组证据中,1号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1号三性无异议;2号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第六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仅有原告妻子和房东签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说明,且租房时间只是六个月,所以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查国红、耿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秉荣的一致。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2.救护车费原件2张。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是被告***垫付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这些费用确实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张秉荣、查国红、耿玉均无异议。
被告张秉荣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张秉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张秉荣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耿玉;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张秉荣分包给查国红;涉案工程中的内墙粉刷漆及贴地板砖工程由查国红分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被告***、查国红、耿玉均无异议。
被告兴达公司、查国红、耿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自(2018)云2926民初284号案件并出示以下证据:1.碧溪乡人民政府对本院查询函的复函1份;2.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3.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户(孔雀村)个人财产兑付花名册1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秉荣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复函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三四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中,1号、2号、5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号和4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五、六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二、被告***、张秉荣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秉荣借用被告兴达公司的资质,请耿玉代为投标,2016年8月20日,发包方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将该片区10户建房工程发包(包工包料)给被告耿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秉荣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该工程是被告张秉荣所做。后被告张秉荣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查国红施工(包工不包料),被告查国红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M7.5砂浆粉刷、内墙双飞粉、外墙刮白(含外墙漆)、贴地板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被告***分包得粉刷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粉刷。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34072.59元,新农合报销23296.85元,个人自付10775.7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骨折C3,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肺挫伤。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3颈椎骨折并附件(椎板、左侧横突及关节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至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了医疗费用35119.94元(51元+846元+96.7元+119.84元+6.4元+34000元)及救护车费1380元,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并承担了生活费用,并支付了原告使用的支架费用28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连从祥(1947年8月6日生)、母亲袁子花(1947年9月9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自玉共同生育长子连冲(2001年8月12日生)、长女连馨(2014年7月11日生)。
另,本案所涉工程系小湾库区移民工程,建房资金来源属于移民农户的个人财产,各移民户成立了小平掌建委会,并推选字文学等人为代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的危险性,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任由自己的雇员违规操作,其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耿玉与小湾水电站南涧县小平掌移民安置点1.2片区建房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签订合同主体均不合法而无效,但是被告张秉荣已实际承包了工程。法律禁止工程转包,被告张秉荣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查国红,被告查国红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却又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转包、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秉荣、查国红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达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兴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玉实际系代被告张秉荣签订合同,故其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害范围亦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依照《2017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根据确认的证据,确定为11895.68元(51元+846元+96.7元+119.84元+6.4元+10775.7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请按120.6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确定为21708元(180天×120.6元/天);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854元(120.6元/天/人×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确认的证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00元(19天×100元/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确定为36080元(902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标准应以扶养人的情况确定,依据确认的证据,确定为11143.12元[其中原告长子连冲应计算2年,原告要求计算1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733.1元(7331元/年×1年÷2人×20%);原告长女连馨应计算15年,原告要求计算7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5131.7元(7331元/年×7年÷2人×20%);原告父亲连从祥应计算15年,原告要求计算9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2639.16元(7331元/年×9年÷5人×20%);原告母亲袁子花应计算15年,原告要求计算9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2639.16元(7331元/年×9年÷5人×20%)];8.鉴定费,根据确认的证据,确定为2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475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抚慰,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830.8元。
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4781.56元(106830.8元×70%)。因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系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也是被告***雇请,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1.4元(120.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均应计入被告***垫付的费用。***垫付费用合计为43491.34元[医疗费(51元+846元+96.7元+119.84元+6.4元+34000元)+救护车费1380元+支架费用2800元+护理费2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491.34元,其还应赔偿31290.22元(74781.56元-43491.34元),被告张秉荣、查国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方诉请与上述评判不相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与上述评判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连中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4781.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491.34元,还应赔偿31290.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秉荣、查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中相要求被告耿玉、云南牟定兴达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连中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连中相负担2501元,被告***、张秉荣、查国红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金萍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康家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