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锡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且进行了设备安装,因被上诉人单位已经停产,企业终止生产运营活动,无法与上诉人共同对涉案装备进行调试验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目前经营状态,但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四、1338000元中包含40万元建房款,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在给国资委上报的企业固定资产目录中,涉案设备已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6600元及利息(以9366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X射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送货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付款情况和原告身份变更情况(合同签订时原告全称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拟证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X射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尚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标准;原告辩称所供产品已经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进行验收是由于被告不作为和企业停产所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根据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设备安装,金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华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评判。《X射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第三条规定“产品到达买受人(被告)指定的地点后3天内,应在双方代表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初步验收……”第七条规定“在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卖方(原告)进行相关系统的安装、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自初步验收合格日后45天内),调试完成后(7天内:此时间单独计算)双方在书面的设备完全验收单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存档视为合格。”第十一条规定“1.先付款合同的30%……”“2.货到现场调试完毕并经完全验收合格付款60%……”“3.剩余10%:133800.0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无息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知,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设备,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在48天内完成设备调试及试运行,并在调试完成7天内双方进行验收。而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后却一直未进行设备的正式验收,被告支付60%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为设备未经过正式验收,因此设备亦未进入质保期,被告支付质保金(10%货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拒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被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X射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设备,总价款1338000元(含税、运费及保险、安装调试费);关于设备验收:设备到达被上诉人后3天内双方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初步45天内安装、调试及试运行,调试完成后7天内双方在书面设备完全验收单签字或盖章视为合格;关于付款:先付款30%(其中20%为定金),货到调试完毕并完全验收合格付款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无息付款;另外合同还约定质保、违约等其他条款。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简单的交接验收,上诉人对于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4014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X射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设备,总价款1338000元,合同对于具体履行作出约定;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简单的交接验收,上诉人对于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4014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已使用,并作为固定资产上报国资委,没有验收合格书面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停产,非上诉人设备问题,所以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设备款。本案经被上诉人举证及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调试,双方未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停产造成,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从2017年10月25日设备交付、安装、调试至2019年7月18日,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及质保期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清剩余936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抛开其停产导致设备未正常验收的事实,强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诉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936600元,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本金936600元,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偿付之日至。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332元,均由被上诉人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刘欣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译伟